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泽禄,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静,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兆康,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朱泽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何兆康向方静出具借条,向方静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5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2%,朱泽禄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当天,方静向何兆康银行账户转账交付50万元借款。后因何兆康未按时还款付息,方静于2016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兆康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2、何兆康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以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朱泽禄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另查明,在方静向何兆康转账交付50万元借款之前,朱泽禄于2014年1月3日向方静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于2014年1月6日向同一账户分三次转账15万元。原审再查明,2014年1月6日,在何兆康向方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下方,方静书写“今收到朱泽禄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并签名。本案中,方静与朱泽禄、何兆康就借款事实没有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朱泽禄、何兆康是否向方静还款,以及还款的数额。首先,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朱泽禄分四次向方静的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方静在收到上述款项之后,以同一银行账户向何兆康转账交付借款50万元,从时间顺序而言,朱泽禄转账给方静在先,借款交付在后,故朱泽禄向方静交付该款的目的显然并非用于还款。至于该款是否如朱泽禄、何兆康所述系保证金,法院认为,以现有在案证据,并未见双方就该款性质的明确约定,方静在借条复印件下方写下“今收到朱泽禄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仅是对收款事实的确认,而非对该款性质的确认,朱泽禄、何兆康对于该款系保证金且转化为还款一节,亦无其他证据可予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2014年3月14日发生于方静与朱泽禄之间的5,000元转账,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可见,转出方为方静,收款人为朱泽禄,故朱泽禄、何兆康对于该笔5,000元系还款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再次,对于2014年4月14日朱泽禄向方静转账19.5万元一笔,方静及朱泽禄、何兆康均确认并非针对本案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朱泽禄、何兆康主张的还款事实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方静要求何兆康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要求朱泽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何兆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静借款本金50万元;
二、何兆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静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朱泽禄对以上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后朱泽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7月25日方静与何兆康签署新的《借条》,该借条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未告知上诉人,并未征得上诉人的确认,作为新的关于借款及还款期限的重大变更,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上诉人有权予以拒绝并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朱泽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泽禄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方静辩称:第二张借条与第一张借条并不矛盾,第二张借条就是对第一张借条的确认及还款期限的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发生新的债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兆康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5日,何兆康向方静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何兆康借方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每月6日支付,月息2分,每月利息壹万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朱泽禄主张2015年7月25日何兆康向方静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借款及还款期限的重大变更,故应免除其连带担保责任,但朱泽禄就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条只是对原借条及还款期限的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发生新的债务。故原审据此判决朱泽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上诉人朱泽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上诉人朱泽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审判员 王江峰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