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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24号

万亚仙与王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亚仙,王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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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4号��告万亚仙,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王末,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原告万亚仙与被告王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亚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王末一直在原告经营的烟酒店陆续拿烟赊欠烟款,因原告与被告同住一个小区,所以原告同意了被告赊欠烟款的行为。2013年9月份,原、被告对赊欠的烟钱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烟款75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约定最迟按2014年中秋节前归还。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根本没有归还原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且搬���了小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件。被告王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关系,自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在原告经营的烟酒店拿烟并赊欠烟款,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烟款共计75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万亚仙货款柒万伍千元正,最迟按二O一四年中秋节前归还”,之后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并未按时归还所欠货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王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拿烟赊欠烟款并出具欠款欠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货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亚仙货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王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勤平

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

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