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桂林市叠彩区某某路某商城前门旁边的电动车停车场,盗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蕾电动车(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64元)。之后,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车,仍予以收购。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被害人。2016年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车站对面的某KTV门口,盗得被害人炉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飞哥电动车(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624元)。之后,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车,仍予以收购。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被害人。2016年3月1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桂林市象山区宁远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同时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钥匙各一把;当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一出租房将被告人曾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购买票据;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检查笔录、赃物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曾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王某、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曾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钥匙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吴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