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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479号

聂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王凡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聂某某,王凡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79号原告聂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晓林,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凡体,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朱公东,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将军支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64189-6。负责人彭建川,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朝斌,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王凡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仁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永、左晓林,被告王凡体的委托代理人朱公东、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3日上午11时10分许,被告王凡体驾驶渝CX29**小型客车行驶至XX镇XX路堰塘弯路段时与原告聂某某驾驶的搭乘李妹的渝CX8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李妹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凡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李妹无责。原告伤残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等。被告王凡体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为其在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52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887.69元、误工费34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133.69元。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将误工费变更为36000元。

被告王凡体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3211.3元、修理费199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依法赔偿,商业险按照约定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上午11时10分许,被告王凡体驾驶渝CX29**小型客车行驶至XX镇XX路堰塘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聂某某驾驶的搭乘李妹的渝CX8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李妹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凡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某某和李妹无责。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住院至2014年11月9日转至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左胫骨外固定术后、左小腿减压术后、左腓骨骨折,住院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西南医院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及营养支持,出院后复查X片等。2015年11月13日,原告入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行外支架固定取出术,2015年11月16日出院。2015年4月15日,原告的伤残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产生鉴定费700元。原告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和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均由被告王凡体垫付。另查明,被告王凡体系渝CX29**小型客车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已提示投保人,诉讼费用、鉴定费等保险人免赔。原告聂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的户籍登记地是重庆市合川区XX镇XX村1组62号,系农村居民。在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限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限以180日评定。因该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凡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凡体无异议,本案以此确定赔偿责任,即原告无责,被告王凡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伤残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凡体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1)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752元(32元/天×86天)。(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从西南医院转院至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给付从西南医院出院后的营养费。(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护理期限限于住院期间。本案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按本地护工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是8600元(100元/天×86天)。(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180日为限。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申请证人陈强、王成友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原告主要工作是水泥搬运,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标准可按80元/天计算,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等,伤残十级等,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节,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2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轮椅和拐杖,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500元。(9)鉴定费。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申请误工时限鉴定的鉴定费是827.1元。原告受伤产生的在本案中应由被告赔偿的损失是:住院伙食补助费2752元、护理费86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内赔偿275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中赔偿75794元,依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凡体赔偿。被告王凡体已赔付的医疗费、修理费,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理赔,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聂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52元、护理费86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546元。

二、被告王凡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聂某某赔偿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交纳460元,原告聂某某负担114元,被告王凡体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罗仁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卫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