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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行初2号

汪自有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自有,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津坪社区大学堂居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6行初2号原告汪自有,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冉美立(系原告的妻子),女,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转盘房地产交易大楼7楼,组织机构代码:00932027-0。法定代表人冯在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宇,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津坪社区大学堂居民小组。负责人陈贵勇,组长。

原告汪自有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区国土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区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津坪社区大学堂居民小组(下称大学堂居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自有的委托代理人冉美立,被告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宇,第三人大学堂居民小组的负责人陈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区国土局的负责人因参加会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自有诉称,原告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津坪4组(津坪大学堂)范围有承包地一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佐证。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江津国土房管信息公开办字〔2014〕32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提供《征收土地通告》、《关于江津区第三军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关于江津区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等文件。近期,在未向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下,原告的承包地遭到违法破坏。目前承包地已经荒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通过被告提交的回复材料,原告第一次得知自己的承包地被列入了土地征收范围。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且作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主体,在针对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问题上存在严重不作为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没有向原告全额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征地补偿安置组织实施主体,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严重违法。

三、在整个征收期间,从未有任何单位或工作人员同原告协谈征收补偿及安置事宜。

四、在土地征收实施主体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前提下,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向原告下达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行为严重违法。现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予以拆除的行为违法。原告汪自有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津国土房管信息公开办字〔2014〕32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其向被告申请了信息公开,被告进行答复的事实。2、《关于对邱祥金等四人反映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拆迁范围内有不明社会人员实施土地违法行为的回复》,证明其为了保护自己的土地,被人打了的事实。3、江津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Q1403010403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冉美立系夫妻关系。

被告区国土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实施对本案所涉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征地拆迁安置搬迁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根据2014年8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江津校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4〕832号),本案涉案土地系用于第三军医大新校区建设项目,该宗用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14〕262号予以批复,同意征收包括江津区支坪镇津坪社区大学堂居民小组在内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用地129.8564公顷、未利用地4.044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29.3922公顷,同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12.0966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224.7232公顷。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依法实施完毕后,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按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供应土地,作为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江津校区及拆迁安置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依法组织实施征收本案涉案土地的征收,获得了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批准,符合相关规定。

二、被告依法组织实施涉案土地征收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江津校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4〕832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通告》(江津府布〔2014〕69号),并在江津区支坪镇和津坪社区进行了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2014年9月18日,被告作出并发布了《关于江津区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江津国土房管公〔2014〕137号),并广泛征求了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广泛征求了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关于江津区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江津府地〔2014〕354号),批准了被告报请批准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方式、标准,系按照方案作出时具备法律效力的《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56号)、江津府发〔2013〕70号等文件执行。被告已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征收土地,依法履行了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求意见、补偿安置方案审批等相关法律程序。因此,被告按照经批准的补偿方案实施的征地补偿工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被告组织实施本案涉案土地征收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告依法实施补偿安置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本案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由被告组织实施,被告已经依法将土地补偿费支付到享有该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青苗附着物、零星构筑物等补偿费也全额支付到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向原告发放,对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青苗附着物、土地上零星构筑物补偿费已经补偿到位。现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将这两笔补偿费存入原告账户上,并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拒绝领取,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拒绝领取与被告无关,却以此为由诉称被告未给予其补偿这一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对建设项目实施的征收土地补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相符,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渝府地〔2014〕832号《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江津校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通知江津区政府本案的涉案土地已经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批准征收,被告组织实施征土地收行为合法。2、江津府布〔2014〕69号《征收土地通告》及照片,证明江津区政府发布了土地征收通告,被告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行为合法。3、江津国土房管公〔2014〕137号《关于江津区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4、在医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社员大会及会议签到册;5、江津府地〔2014〕354号《关于江津区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及照片。被告以3-5号证据证明被告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征求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的意见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江津区政府批准,被告的征地行为及制定的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的规定。6、交地备忘录,证明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将涉案土地交给被告。7、江津区支坪国土所关于社保办理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已经全部补偿到位,土地补偿费一部分用于为被征地人员缴社保,一部分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补偿费已到位,被告的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8、江津公安发〔2015〕343号《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江津校区工程建设征收支坪镇津坪社区大学堂居民小组等2个组部分集体土地涉及人员“农转非”的批复》、江津公安发〔2015〕613号《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江津校区工程建设征收支坪镇花铺村丛溪子村民小组(一组)等2个村居8个组部分集体土地涉及人员“农转非”的批复》,证明原告系非农转非人员,不享有人员安置补偿待遇的权利,被告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9、支坪2队征地拆迁土地面积确认表,证明被告对征地面积进行了确认。10、江津府发〔2008〕56号《关于印发重庆市江津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11、江津府发〔2013〕70号《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朋关事项的通知》。被告以10-11号证据证明其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依据。12、户口簿复印件、户籍情况、迁出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冉美立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原告的家庭成员。13、江津公安发〔2013〕778号《关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防洪堤工程建设征收支坪镇津坪、花铺等村(居)组部分集体土地涉及人员“农转非”的批复,证明原告属于农转非人员,不享有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补偿权利。14、江津区支坪国土所、江津区支坪镇拆迁办关于汪自友青苗费、构筑物、土地费发放的情况说明;15、支坪镇津坪社区大学堂居民组关于三医大建设征地汪自友安置情况说明;16、支坪2队征地拆迁设施费分配明细;17、储蓄存单(2张)及送达回证;18、储蓄明细清单;19、大学堂居民组发放的青苗等相关费用。被告以14-10号证据证明相关补偿费已经补偿到位,原告拒绝领取,阻扰征地。20、重庆市江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证明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的情况。21、记帐凭证;22、2014年支坪防洪堤还房点青苗费(调标部分)付款明细表;23、支坪防洪堤还房点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付款花名;24、支坪防洪堤还房点征地青苗费(集体土地调标款)付款花名。被告以20-24号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补偿已到位。第三人大学堂居民小组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大学堂居民小组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4号证据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恰恰说明被告征地程序合法;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报案及被打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打的事实;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承包地已经被依法征收了;对4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渝府地〔2014〕832号通知文件范围内有承包地,原告与冉美立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涉案土地组织实施征收,及经征收后进行的“二公告一登记”程序,相关补偿费的计算及支付情况,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4〕832号《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江津校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通知载明:“江津区人民政府:你区《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江津校区安置房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江津府文〔2013〕号)业经市政府上报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14〕262号予以批复,现转发你区,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二、同意将你区支坪镇津坪社区杉木居民小组、大学堂居民小组,花铺村河坝村民小组……在内的集体农用地179.1901公顷(耕地129.8564公顷)连同未利用地4.044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29.3922公顷,同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12.0966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224.7232公顷,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经依法实施完毕后,由你区按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供应土地,作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江津校区及拆迁安置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本次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事宜,由你区按照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55号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原告位于支坪镇津坪社区大学堂居民小组的承包地在该次征地拆迁范围内。2014年9月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江津府布〔2014〕69号《征收土地通告》。2014年9月18日,被告发布了江津国土房管公〔2014〕137号《关于江津区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该通告要求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于2014年9月30日前自行到江津区三医大拆迁指挥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2014年9月21日,被告组织被征地农户召开了《三医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社员大会》,征求了农户的意见。2014年10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作出江津府地〔2014〕354号《关于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被告制定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对该批复进行了张贴公示。经批准的《关于江津区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载明:“……二、补偿。……(二)地面青苗及附着物补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按勘测定界面积扣除建设用地面积为准,每亩一次性定额补偿11000亩。(三)地上构筑物补偿:地上构筑物据实清理。按江津府发〔2013〕70号文件附件2所列标准补偿。(四)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勘测定界的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标准为16500元/亩。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城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村(居)社(组)发展集体经济以及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第三人大学堂居民小组出具的《支坪镇津坪社区大学堂居民组关于三医大建设征地汪自有安置情况说明》中载明:“一、青苗费发放。汪自有4份,原来面积3.2亩,反推后实际面积7.6526075437亩,按11000元/亩计算,分得青苗费84178.50元,还房点征地已领7542.4元,余款76636.10元已存入华夏银行支坪支行存入冉美立(汪自友妻子)帐户。

二、构筑物发放。社集体设施分得13208元,此款已存入华夏银行支坪支行冉美立(汪自友妻子)帐户。

三、人员安置。第三军医大学征地开始之后,对征地政策进行宣传,就征地人员安置进行了方案讨论。汪自友(除妻子冉美立已在防洪堤建设征地时已经安置)一家是我居民组原津坪二社社员,在进行人员安置时,我通知他们进行征地人员安置,要求写申请,他们说不转我在打官司。这次他们虽没有转,但大学堂居民组土地没有征收完,下次征收时,同样可以进行人员安置。

四、住房安置情况。住房已在防洪堤进行了安置。”2014年9月23日和2015年1月4日,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征地拆迁办公室先后将青苗费76636.10元和分得的社集体设施款13208元以原告之妻冉美立的名义存入华夏银行重庆江津支坪支行,但原告拒绝领取。2015年1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津坪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大学堂居民小组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所签订了《交地备忘录》,该备忘录中载明已支付兑现完被征土地的相关补偿费用。随后,原告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被拆除。2015年4月23日和8月31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作出津江公安发〔2015〕343号《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江津校区工程建设征收支坪镇津坪社区大学堂居民小组等2个组部分集体土地涉及人员“农转非”的批复》和津江公安发〔2015〕613号《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江津校区工程建设征收支坪镇花铺村丛溪子村民社区大学堂居民小组(一组)等2个村居8个组部分集体土地”涉及人员“农转非”的批复》,两个批复中,原告汪自有均不在其中。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其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予以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汪自友及汪志友与汪自有系同一人。原告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在渝府地〔2014〕832号通知下达后被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故被告区国土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行政征收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规定在征地过程中,其强制执行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首先,原告的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是在征地批文下达后被拆除,虽被告在本案中未承认其实施该行为,但被告系此次征收的主体,故推定被告为实施主体。其次,土地所有权人虽然同意交出土地,但并无证据表明土地实际使用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意交地,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在其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却违法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属于超越职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由于被告实施的该违法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汪自有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予以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彬

审 判 员  陈利斌

人民陪审员  张贵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蜀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