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8号原告韩卫,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卫生与计生委员会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山西晟信源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1幢B座15层B-2号,组织机构代码31702XXXX。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告山西福顺鑫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南中环街461号中创国际一层西户,组织机构代码31712XXXX。法定代表人王国斌,执行董事。
原告韩卫与被告山西晟信源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信源公司”)、被告山西福顺鑫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鑫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红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卫,被告晟信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和被告被告福顺鑫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卫诉称,二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在被告晟信源公司办公地点签订了编号为2015(借)字第01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87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1日还款,现二被告告知原告,准备不履行双方自愿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晟信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和被告福顺鑫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未向被告福顺鑫德公司支付全部借款,原告与被告福顺鑫德公司也未向我公司交付任何抵(质)押物。所以《代偿承诺函》对应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生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担保合同有效,我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现原告在借款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且未就债权实现通过审判向被告福顺鑫德主张,未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要求我公司还款,我公司对原告依法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福顺鑫德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和晟信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借款,也未提供任何实际借款的凭证,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福顺鑫德公司(借款方,乙方)、被告晟信源公司(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借)字第01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7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或办理抵(质)押或公证当日一次性向乙方指定账户交付本合同约定全部借款,乙方支付甲方收益详见《还款计划书》,本合同期满当日足额清还全部借款本金和收益;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共同授权委托丙方代为监督和管理抵(质)押物,当双方发生纠纷或乙方违约、无力偿还借款时,丙方有权和甲方共同处理抵(质)押物,该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连同借款借据一并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款项,三方在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当日,被告晟信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代偿承诺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对于上述《借款合同》,被告福顺鑫德公司已制定还款计划,且在承诺期间福顺鑫德按照约定正常偿还,若福顺鑫德在投资期限到期后不能按时向您偿付本金,晟信源公司在接到你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全部应付本金。同日,被告福顺鑫德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写明,该借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章时收到借款84000元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代偿承诺函等,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287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日止。根据原告所提供借据显示其只履行了向被告福顺德商贸公司交付借款84000的义务,该借款还款期限已到,故被告福顺德商贸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8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晟信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代偿承诺函中的陈述可认定为被告晟信源公司为被告福顺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福顺鑫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韩卫借款人民币84000元。
二、在对被告山西福顺鑫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山西晟信源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卫负担1983元,由被告山西福顺鑫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事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红秀
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梁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