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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1101号

陶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陶某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101号原告陶某某,女,汉族,1985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王场镇。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67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王场镇。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雷杨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恋爱,2009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年龄差距及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与争吵。加之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并有不良生活习惯,原告曾为女儿给予其多次改正和好机会,但对方均不能配合。从2013年下半年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请求依法准予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恋爱,2009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审理中,原告陶某某对与被告“因年龄差距及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与争吵,加之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并有不良生活习惯,原告曾为女儿给予其多次改正和好机会,但对方均不能配合,从2013年下半年始原告与被告分居。”之诉称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杨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何 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