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无业。200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16时许,吕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成某提出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和昌乐路路口的友客便利店门口进行交易,成某在该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吕某冰毒1小包。后民警在吕某处缴获该包白色晶体,经检验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17时,民警对成某暂住处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MOTEL168酒店8220房间进行搜查,缴获白色晶体13包,经检验重1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贩卖毒品13.4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成某指认毒品的照片,提取笔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永安)行罚决字[2016]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1999)北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6]0071号毒品检验报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
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6时许,吕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成某提出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和昌乐路路口的友客便利店门口进行交易,成某在该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吕某白色晶体1包,双方约定通过转账方式交付毒资,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吕某处缴获该包白色晶体,经检验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17时许,民警对成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MOTEL168酒店8220房间的暂住处进行搜查,缴获白色晶体13包,经检验共重1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吸食毒品,被查获的毒品全部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颖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