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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4083号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卢好然、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卢好然,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4083号

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水阳江路4号军干·阳光公寓1幢505室,组织机构代码68080408—7。

负责人:董勇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学润,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睿,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好然,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业军,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高刘镇商贸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康家圣,经理。

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城建合肥分公司)诉被告卢好然、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城建合肥分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4日,卢好然与浙江城建合肥分公司签订了《专业脚手架工程分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将承包的滨湖顺园七标段(2-4#、2-5#、2-12#、2-13#)工程及车库的外钢管脚手架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卢好然。后因备案需要,卢好然借用挂靠被告天磊公司名义,并由天磊公司与浙江城建合肥分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浙江城建合肥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滨湖顺园七标段(2-4#、2-5#、2-12#、2-13#)工程及车库的外钢管脚手架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天磊公司,工程量及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发包方驻工地现场代表人为郭为良,承包方驻工地现场代表人为卢好然,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而给另一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按损失程度给予等价赔偿等。2012年元月4日,卢好然又以浙江城建合肥分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合肥市包河区寿常钢管扣件租赁站(甲方,业主为罗海燕)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用于承建案涉工程,本租赁合同双方主体实质为架子班承包班组卢好然与寿常租赁站签订,卢租赁行为全部由浙江城建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用参见卢好然与浙江城建签订协议的相关条款。2012年2月26日,天磊公司向浙江城建合肥分公司及合肥江城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上述公司直接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款支付给相应班组。2013年5月7日,浙江城建合肥分公司(甲方)又与卢好然(乙方)签订《外架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对本分项承包协议做相应调整,本协议作为分项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签字后具有原《专业脚手架工程分承包施工合同》相同效力。2014年6月18日,因卢好然、天磊公司未按约向罗海燕支付钢管租赁费用,罗海燕以浙江城建为被告诉至合肥中院。后经合肥中院(2014)合民二初字第003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浙江城建于2014年10月15日向罗海燕支付租金2244727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等352700元,合计2597427元;同时返还罗海燕钢管80451米、扣件72295只,若不能足额返还,对实际短少的部分以钢管每米10.5元、扣件每只4.75元标准,向罗海燕赔偿,并按钢管每日每米0.011元、扣件每日每只0.007元标准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钢管及扣件的租金。2014年11月5日、2015年2月12日合肥中院就此案执行,分别扣划浙江城建公司账户内款项2634892元、1324867元,合计3959759元。另外,自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浙江城建合肥分公司陆续还向卢好然及罗海燕支付工程款、租金等共计5421820元。故浙江城建合肥分公司总计已向罗海燕及卢好然代付租赁费并支付工程款共计9381579元。2013年12月12日,浙江城建合肥分公司与卢好然经过对账确认,总工程款为7572217元。故此,浙江城建合肥分公司代卢好然向罗海燕支付的租赁费以及向卢好然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双方结算后一致确认的卢好然及天磊公司应得工程款,超出金额为1809362元,卢好然及天磊公司应立即向浙江城建合肥分公司返还该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浙江城建合肥分公司自2015年8月起,即通知二被告拆除合肥滨湖顺园7标段外架工程的人货梯防护架,并于2015年12月11日向其发出律师函,但其一直拖延拒不拆除,严重影响原告方的正常施工,并给原告造成迟延拆除人货梯的租金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垫租赁款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程款等18093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936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款清时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因迟延拆除人货梯防护架致原告迟延拆除人货梯造成的租金损失336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城建合肥分公司与被告卢好然、天磊公司就滨湖顺园七标段(2-4#、2-5#、2-12#、2-13#)工程及车库的外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别签订了《专业脚手架工程分承包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原告与被告天磊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备案合同,因此,该备案合同是处理原、被告之间纠纷的依据。

原告与被告天磊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7.1条关于解决争议条款中约定:调解不成的,双方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原、被告已经协议选择由合肥仲裁委员会处理涉案合同纠纷,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964元,退还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业泉

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

人民陪审员  徐 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