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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字879号

朱聪玲与贾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聪玲,贾彦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字879号原告朱聪玲,女,汉族,1966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彦红,女,汉族,1977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朱聪玲诉被告贾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聪玲的委托代理人李真,被告贾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至今已产生利息36000元。现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3.6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共计算4个月,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河南宝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福来公司),被告仅仅是款项的经手人,原告对此是知情的,故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急需一笔资金,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期限、金额分别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20万元;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5万元;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2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支付款项。2015年5月8日,原告在三份“河南宝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首次兑付确认书”上签字,该三份确认书载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5万元、20万元,上述三笔实际借款人为宝福来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无法如期全额兑付。现宝福来公司决定分期兑付,首笔兑付资金分别为借款金额的1%即2000元、500元、2000元。出借人朱聪玲同意领取该款项。同日,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宝福来公司首笔兑付款2000元、500元、20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在三份“河南宝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还款确认书”上签字,该三份确认书载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5万元、20万元,上述三笔实际借款人为宝福来公司,原告对此知情。因实际借款人宝福来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无法如期全额兑付。现宝福来公司决定分期兑付,此次兑付资金分别为借款金额的1%即2000元、500元、2000元。出借人朱聪玲同意领取该款项。同日,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宝福来公司首笔兑付款2000元、500元、2000元。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宝福来公司分两次共计向原告付款9000元。被告一直通过其账户按月息1.8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首次兑付确认书、还款确认书、收条、录音、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宝福来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或者系其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宝福来公司代付9000元本金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偿还下余借款即44.1万元。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份,故自2014年12月起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止,期间被告按本金44.1万元,按月息1.8分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计算,其利息为317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聪玲借款44.1万元、利息31752元,二项共计472752元。如果被告贾彦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被告贾彦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