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1民初908号

闵文丽与张存杰、戚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闵文丽,张存杰,戚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908号

原告:闵文丽,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范承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礼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存杰,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少华,男,198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闵文丽诉被告张存杰、戚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文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承国、颜礼洋,被告张存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丽、戚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文丽诉称:2015年2月15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张存杰驾驶皖A×××××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从长丰县下塘镇新集村腾飞养殖场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杨公路右转弯时碰撞到陶余安驾驶的沿青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普通摩托车,导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闵文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闵文丽无责任。闵文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产生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闵文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伤残等级属十级,因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因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另皖A×××××号车所有人为戚少华,且未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张存杰、戚少华支付原告医药费30408.01元、伤残赔偿金59259.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8311.21元。

被告张存杰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戚少华辩称:事故车辆虽登记在本人名下,但该车辆于2014年11月份就转让给了被告张存杰,该事故与本人无关,不应该由本人赔偿。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闵文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及原告因事故导致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并产生鉴定费情况;5、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6、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7、租房合同、居住证明、房主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被告张存杰对上述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2015年3月21日、4月15日、4月18日、7月13日、8月1日、10月12日、11月30日、12月2日的医药费发票认为没有相关病历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该公司存在的合法证明和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证据7异议认为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开具证明,亦没有提供房产证原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其中房产证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戚少华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张存杰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张存杰支付原告19500元(其中4000元支付现金未打收条)。原告及被告戚少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戚少华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涉案车辆已转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系亲戚关系,且该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被告张存杰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张存杰提供的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与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的其他医疗费发票无相应的病历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两被告的相关异议成立,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戚少华提供的证据系两被告之间内部约定,该物权变动未办理登记手续,不能以此来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5日17时10分左右,张存杰驾驶皖A×××××小型轿车,从长丰县下塘镇新集村腾飞养殖场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杨公路,右转弯时与沿青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陶余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闵文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陶余安、闵文丽无责任。闵文丽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6606.64元,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140.47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9747.11元。原告闵文丽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其自行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闵文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2050元。被告张存杰事故发生已支付原告19500元,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皖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戚少华,被告戚少华当庭陈述上述车辆事故发生时所投保险已过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存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闵文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闵文丽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戚少华作为该车登记所有人,其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戚少华与张存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戚少华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戚少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747.11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系农村户籍,参照安徽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21元/年计算即10821元/年×20年×11%=23806.2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参照鉴定结论分别为180天、60天、90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情况,参照安徽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业行业标准27185元/年÷365天×180天=13406.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4元/天×60天=6264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鉴定费20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考虑到事故发生所必需花费,本院酌定5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以上合计85103.6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存杰已支付原告19500元,应予以扣除,故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5603.61元。综上,被告张存杰、戚少华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6202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577.11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张存杰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存杰、戚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闵文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2026.5元;

二、被告张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闵文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77.11元;

三、驳回原告闵文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闵文丽承担735元,被告张存杰、戚少华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赔偿款可直接赔付当事人本人或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陈应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甄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