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行终374号

韩明霞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明霞,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明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法定代表人何金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纪涛,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负责人王志宇,所长。委托代理人苏炜,该所民警。上诉人韩明霞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以下简称城阳分局)、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以下简称棘洪滩派出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明霞、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委托代理人张纪涛、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委托代理人苏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是原告韩明霞起诉被告城阳分局、被告棘洪滩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原告韩明霞起诉被告城阳分局、被告棘洪滩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已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明霞的起诉。原审宣判后,原告韩明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二被上诉人对已经7年的案件至今不办不结,不出警,不立案,不调查取证,无条件拒收申请,放纵他人虐待、殴打上诉人等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身体伤害。被上诉人故意装作未发现凶手万伟的供词虚假,随后又帮助第三人笔录造假来逃避行政处罚,其行为先是不作为后又乱作为,其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给予上诉人财产损失120万元。

二、上诉人因本次事件几乎天天到被上诉人、法院和其他行政机关,不能正常工作,导致误工损失,还有上诉人调查应由被上诉人调查取证的证据的花费、邮寄费、电话费等,都应由二被上诉人赔偿;该事件还影响了上诉人的第二职业的收入,也应赔偿;上诉人因这个案件打官司导致高龄未婚、断子绝孙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诉人申请二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二被上诉人均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并未被有权机关确认,故上诉人径行提出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要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奎浩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兰

代理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洪峰

书 记 员  王周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