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义成,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0年7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新星,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5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朝岚、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义成、胡新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义成、被告人胡新星及其辩护人杨朝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晚,购毒人员游某某与被告人谢义成电话联系购买麻古后,约定在本区锦上城小区后门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谢义成让被告人胡新星在上述地点将10颗麻古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游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胡新星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公安机关从胡新星处查获上述交易毒资,从游某某处查获上述交易麻古(净重0.76克)。被告人谢义成闻风胡新星被抓,随后立即与朋友范某躲藏至锦上城小区6栋楼顶,范某走时将胡新星包内一装有毒品的蓝色铁盒带走保管。躲藏时,被告人谢义成将一装有毒品的淡黄色纸烟盒交给范某保管,后两人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义成处查获红色药丸90颗(净重8.54克),从范某保管的淡黄色烟盒中查获4袋透明袋装的白色晶体(净重4.22克)和1袋透明袋装的粉红色颗粒物质(净重1.15克);从范某保管的蓝色铁烟盒中查获装有2袋透明袋装白色晶体(净重1.81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红色药丸、粉红色颗粒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义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67克,被告人胡新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谢义成系毒品再犯和累犯,被告人胡新星系初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义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公安机关从范某处查获的淡黄色烟盒中的毒品不是自己交给范某保管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提出了被查获的毒品也要用于自己吸食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新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胡新星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系被指示去贩卖,作用相对较小,胡新星本身亦系吸毒人员,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21631号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武侯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谢义成、胡新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谢义成、胡新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范某的证言、指认保管毒品地点及辨认出被告人谢义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新星的供述、辨认出同伙即被告人谢义成以及为其保管毒品的范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义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贩毒地点、辨认出同伙胡新星和帮其保管毒品的范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义成、胡新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谢义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依法认定为14.67克,被告人胡新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认定为2.57克。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6克给游某某的行为中,被告人谢义成、胡新星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行为、情节等量刑处罚。被告人谢义成曾因故意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新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义成、胡新星均系吸毒品人员,被查获的毒品依法均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量刑时考虑二被告人有自己吸食毒品情节,酌情予以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新星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义成、胡新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义成所提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谢义成所提公安机关从范某处查获的淡黄色烟盒中的毒品不是自己交给范某保管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新星的辩护人所提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毒品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根据被告人谢义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义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新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查获的毒品、毒资等,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栋梁
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
人民陪审员 何 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