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水英,女,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宜丰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杏英,女,193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革,巢杏英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栋才,巢杏英侄子。
上诉人刘水英因与被上诉人巢杏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8时17分,刘水英驾驶宜春4741G(临时)电动车由宜丰县永和大道东往西行驶,途径新昌镇卫生院路段时,未注意安全,刮擦横过公路的巢杏英,造成巢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巢杏英被120救护车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12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月。120车出诊费60元及住院期间医疗18473.43元刘水英已支付,其中高血压、冠心病治疗费用为333.53元。住院期间刘水英还支付巢杏英护理人员工资3410元(31天×110元/天),租床费200元,看望巢杏英给付220元。7月20日,宜丰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水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巢杏英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巢杏英现已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术后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占该下肢的32.5%,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护理天数为150天。巢杏英支付鉴定费1300元。12月17日刘水英对巢杏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间、用于高血压、冠心病等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后以经济困难、生活困苦无力支付高昂的重新鉴定费用为由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巢杏英出院后支付复查费用58元,购买大座便椅一张,花费135元。巢杏英有两个儿子。事发后,在外的儿子张某从宁波回来处理事故。宁波到宜丰单程交通费为256元。宜春4741G(临时)电动车所有人为刘水英,于2014年3月5日在宜丰县××大队××江西省“超标车”临时登记证,同时办理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8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保险期届满后,刘水英未再续保。城南社区的证明载明,巢杏英儿子长年在外打工,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流源社区的证明载明,刘水英夫妻无正式工作,无固定收入,靠做零工维持日常生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巢杏英治疗高血压、冠心病所花费用333.53元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刘水英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巢杏英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其要求刘水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刘水英以无正式工作,无固定收入等理由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理由不能成立。巢杏英儿子从宁波回宜丰的交通费,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故该院不予确认。租床费及大座便椅系本案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应予以认定,但巢杏英所要求的金额过高,结合巢杏英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该院确认巢杏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18257.9元(住院医疗费18473.43元+120抢救费60元+复查费58元-333.53元)。2、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3、伙食补助费310元(10元/天×31天)。4、护理费12882.17元(31天×110元/天+119天×79.43元/天)。5、残疾赔偿金24309元(24309元/年×5年×20%)。6、租床费和大座便椅共335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65704.0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18877.9元。宜丰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得当,该院予以采纳,该认定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刘水英不认可该认定,未提供足够证据否认,故该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宜春4741G(临时)电动车上户登记时办理的是“超标车”临时登记证,事故责任书确定了刘水英所骑车为机动车,在刘水英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车为机动车。该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刘水英作为该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巢杏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超出该范围的损失则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刘水英应先赔偿巢杏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5526.17元。巢杏英其余损失10177.9元,由刘水英赔偿其中的70%,即7124.53元,剩余部分由巢杏英自负。故刘水英共应赔偿62650.7元,扣除刘水英已支付的22363.43元,刘水英尚应支付巢杏英4028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水英刘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巢杏英巢杏英40287.27元。
二、驳回巢杏英巢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元(巢杏英已预交572元),由巢杏英负担215元,刘水英刘水英负担930元(其中357元支付给巢杏英,余款交该院诉讼费帐户)。原审法院判决后,刘水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骑的是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不适用先行在交强险赔付的规定。2、年迈的被上诉人横穿马路,而上诉人系正常直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过重,原审多判决2000元。3、被上诉人年纪78岁,伤残赔偿金应当适当减少,应至少减少4000元。4、被上诉人横穿马路致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伤残较轻,而上诉人有生活困难,精神抚慰金应判决4000元较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万元。
被上诉人巢杏英答辩称:1、刘水英所驾驶电动车是“超标电动车”,刘水英所持有的该车证件也是《江西省“超标车”临时登记证》。从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宜丰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水英所驾驶电动车适用“机动车”的规定有法律依据,刘水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刘水英承担70%的责任是法定低限。刘水英要求更低的赔偿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因伤致九级伤残,事实清楚,虽然年龄偏高,但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获得额外利益,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不应减少,反而应该增加。4、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偏低。5、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金明显偏低,应当予以增加。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
上诉人刘水英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70%的事故责任明显过重。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确定刘水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巢杏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水英承担70%的事故责任较为合理。因此,刘水英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该案是否适用交强险先行赔付的问题。刘水英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交强险先行赔付错误。事故发生时刘水英所驾驶的宜春4741G(临时)电动车,上户登记时办理的是“超标车”临时登记证。且该车在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次保险到期后,刘水英并未办理续保。一审法院认定该案适用交强险先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刘水英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巢杏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巢杏英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水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剑
审 判 员 刘建波
代理
审判员 邢 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东
审 判 员 刘建波
代理
审判员 邢 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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