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朱守凤,居民。委托代理人司成东,沛县新城区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勇,居民。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丽,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开权,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守凤诉被告徐勇、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成东、被告徐勇委托代理人段文超、被告龙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守凤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徐勇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勇拒不偿还借款。
被告徐勇与被告龙丽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离婚,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
被告徐勇辩称,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9月17日,借款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被告徐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是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并未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徐勇,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未交付,借贷合同也未生效,被告徐勇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丽辩称,被告龙丽不知道本案借款存在,与被告徐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徐勇未将借款交给被告龙丽,更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徐勇原为沛县龙固信用社主任、被告龙丽系沛县实验小学在职教师,均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工资收入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本案债务达600000元之巨,在日常家庭生活无重大经营、支出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徐勇所举债务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范畴,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徐勇经案外人罗传生担保向原告朱守凤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守凤现金(大写)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借期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月息(空白),按季度结息。备注: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人:徐勇××担保人:罗传生借款日期:2012年8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勇、龙丽及担保人未偿还借款。原告朱守凤自认,因被告徐勇原为沛县龙固信用社主任,其业务员放出去的贷款无法收回,故向原告借款用于替业务员偿还贷款。当时按照月利率3%,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向被告徐勇交付582000元。另查明,被告徐勇、龙丽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丽为沛县实验小学在职教师,月工资收入为349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案外人鹿淑荣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罗传生证人证言、沛县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守凤与被告徐勇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徐勇出借借款后,被告徐勇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为582000元,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徐勇、龙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述被告徐勇借贷是为了替其信用社的业务员偿还无法收回的贷款,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结合借款发生时,被告徐勇、龙丽均有稳定的收入,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无为家庭生活大额举债的必要。本案借款多达600000元,亦超出了一般家事代理的正常范畴,故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丽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守凤借款本金582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守凤对被告龙丽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守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100元,由被告徐勇负担9806元,由原告朱守凤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战磊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