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11执54、123、124号申请执行人封佃荣。申请执行人王连。申请执行人贾富生。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张铁保。鉴于三案被执行人均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张铁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商初字第203号、第245号、24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铁保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人借款本息56960164元,案件受理费354624元,执行费266566元,共计57581354元。但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铁保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张铁保银行存款5758135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红星
审判员 刘晓明
审判员 张富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胡连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