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3427号原告青岛威西诺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秀秀,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泽成,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欣,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青岛威西诺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西诺散热器)与被告韩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李泽成,被告韩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西诺散热器诉称,2014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仲裁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并制作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22号调解书,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400元,双方一切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全部了结,被告不得以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权利。该调解书已经生效,被告已经申请胶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领取了案款,被告无权再次对原告提出任何权利主张。2015年9月30日被告又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1月25日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12月24日又以同一事实理由提出仲裁申请,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1517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重复作出仲裁裁决违背了一事不再审原则,请求判令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1517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欣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到原告处从事包装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20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脸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原告住院三天后,被告通知其上班,称如不上班将予以辞退,被告住院五天后回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2日,原告未出具任何手续和书面证明辞退了申请人。请求支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曾于2015年1月26日对原告提出仲裁请求,主张原告支付其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共计5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400元、经济补偿28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3日,在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2015年4月20日前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2400元整;
二、本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基于劳动用工期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本调解书为准得到全部解决,双方之间不得再互相主张权利。后被告通过胶州市人民法院领取了调解书约定的2400元款项。被告韩欣曾于2015年9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12月14日,韩欣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威西诺散热器在仲裁庭审中辩称:
一、申请人要求确认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已于2015年4月3日经贵委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已无权对被申请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双方的劳动争议已全部了结。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再次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贵委不应受理,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2016年2月19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51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韩欣与被申请人青岛威西诺散热器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韩欣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22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主持双方达成调解,了结了双方的劳动争议,申请人已无权向被申请人提出任何要求。2、胶州市人民法院案款及诉讼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22号调解书已生效,韩欣通过胶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被申请人的财产。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调解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是被告的律师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协调做出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确实收到2400元,虽然收到2400元,但原告应支付被告十倍数额的赔偿。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22号调解书、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517号裁决书、收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对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是主张原告支付其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费,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是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等,没有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期限,因此被告的仲裁申请并非重复主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10日,仲裁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书,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间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威西诺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欣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韩欣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威西诺散热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威西诺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建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冷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