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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473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茂凯、牛金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孙茂凯,牛金凤,韩世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负责人郭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茂凯,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王辉,大石桥市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金凤,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王辉,大石桥市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世海,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车主,住大石桥市官屯镇平*房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立一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新,被上诉人孙茂凯、牛金凤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3时左右,二原告儿子孙骁禹驾驶被告韩世海所有的辽H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新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石桥市钢都新民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中间隔离带路边石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造成孙骁禹甩出车外死亡。死者孙骁禹法定继承人为二原告。死者生前居住在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桥台铺村。另查被告韩世海辽H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死者孙骁禹作为司机能否转化为投保车辆的第三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第三者的含义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机动车外的受害者。《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将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外,按此规定驾驶人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内也可以转化为第三者。车辆驾驶人脱离本车后,因外力作用于本车而造成驾驶人受到本车伤害,相对于本车来说,该驾驶人构成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本案双方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事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起事故的起因是由于孙骁禹操作不当与路中间隔离带路边石相撞后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的,结果是甩出车外抢救无效导致死亡,所以不排除孙骁禹甩出车外后又被本车碰撞导致死亡的结果。因此,孙骁禹构成第三者责任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另被告辩称原告及死者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因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桥台铺村于1997年已经划归城镇,2009年我省已经取消农村户口均变成居民户口。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误工等费用因未提供亲属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25条、27条、第28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2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茂凯、牛金凤因孙骁禹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6195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0000元,商业险赔付496195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被告韩世海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上诉称:辽H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座位险。座位险限额为10000元,本案死者孙骁禹为车辆驾驶员,我公司应当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证据不足。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人孙骁禹“因操作不当,与路中间隔离带路边石相撞后驶向对向车道”,事故认定书已经能够明确孙骁禹是由于与路边隔离带相撞造成的严重受伤,同时事故认定书中也并未提到孙骁禹被甩出车外或被车辆再次碾压的情况发生。同时,根据法医鉴定报告,孙骁禹死亡原因是由于重度颅脑损伤造成,受伤部位是头部右侧,属于在车内碰撞时发生,没有被车辆再次碰撞或碾压的部位,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骁禹可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的情况下,仅凭一份调查笔录称在车外发现孙骁禹,便认定属于车辆第三者,明显错误。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论有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所以不排除孙骁禹被甩出车外又被本车碰撞导致死亡的结果”。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法院作为民事裁判机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证据为准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无权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推断认定案件事实,并且本案的推断仅仅是不能排除可能性,而更多的证据能够确认孙骁禹的伤情并非本车碾压或本车碰撞造成。同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下发100个重点问题解释中,明确说明车辆驾驶员即使是脱离本车,因操控不当造成本车伤害的,相对于本车驾驶员不能构成本车“第三者”。也就是说,驾驶员无论是否在车上或在车下受伤,均不能构成车辆的第三者,不能适用三者险。被上诉人孙茂凯、牛金凤认为:上诉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均没有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的答辩理由一致。仅对适用法律存在两点上诉理由即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死者甩出车外是否受本车再次伤害证据不足、认定死者为本车第三者适用法律错误分别提出答辩意见。1,交警事故卷中证据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均证明死者甩出车外。事故原因是与路边边石相撞,由于车的惯力和边石的反作用力,导致受害人甩出车外。一审认定不排除死者受到本车伤害的事实,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规定。2,第三者是指发生事故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同一审的辩论意见。3,我国设立强制保险制度的意义是使受害者得到社会的保障。认定为第三者符合交强险的任务。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起因系孙骁禹操作不当与路中间隔离带路边石相撞后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据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的卷宗证据资料等显示,孙骁禹已被甩出车外,故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不排除孙骁禹甩出车外后又被本车碰撞导致死亡结果进而构成第三者责任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的推定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毅

审 判 员  宋福田

代理

审判员  陈 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