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1406号
原告:莱芜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花园北路清馨园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总经理。
被告:周梅。本院在审理上述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莱芜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莱芜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莱芜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亓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吕秀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