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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4978号之二

温汉忠与吴一鸣、邵武市汇聚木业有限公司、吴小樵、吴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汉忠,邵武市汇聚木业有限公司,吴小樵,吴一鸣,吴雅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4978号之二原告温汉忠,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武市汇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城郊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小樵。委托代理人吴雅琴,公司股东。被告吴小樵,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告吴一鸣,男,1991年5月22日,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告吴雅琴,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旭光,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温汉忠与被告吴一鸣、邵武市汇聚木业有限公司、吴小樵、吴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温汉忠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49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吴一鸣、邵武市汇聚木业有限公司、吴小樵、吴雅琴银行存款91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查封担保人郑潇含提供的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96号601室房产。2015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49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6年3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3日,原告申请解除对其担保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郑潇含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96号601室房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吴永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陈逸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