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执异字第3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周艳姣被执行人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艳姣,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吕国平,吕国文,戢丽萍,王金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3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老海埂路都昌欣界苑*楼。法定代表人吕国平。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周艳姣。委托代理人王惠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洛龙街道办事处(石龙湖派出所内)。法定代表人吕国平。被执行人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老海埂路都昌欣界苑*楼。法定代表人吕国文。被执行人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永联社区都昌欣界苑*层。法定代表人曹敏。被执行人吕国平。被执行人吕国文。被执行人戢丽萍。被执行人王金凤。上述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艳娇与被执行人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吕国平、吕国文、戢丽萍、王金凤一案中,异议人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5)昆执字第710号裁定书,解除超出债务部分的查封(扣押),并撤回对异议人进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

一、查封范围明显超过债权金额,属于超标的查封,应当解除超标的查封部分。(2015)昆执字第710号一案的执行中,法院累计查封了异议人、��议人分子公司,以及异议人主要负责人名下的23张车辆、10间商铺、1幢写字楼、4套个人名下房产财产、异议人在西山区农信社股金证一本,总价值近2亿元人民币,超过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剩余债权债务的330%,严重超过了应偿还债务的范围,属于严重超标的的情况。

二、异议人已经将总价值8800万元人民币的“呈贡新都昌商业广场”项目3套商铺及位于石屏县的10套房产备案登记于周艳娇名下,实际上已经清偿了申请执行人债权,异议人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

三、异议人正在融资,资金即将到位,申请执行人超过债权查封且将异议人进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异议人的融资项目产生不良影响,并影响日后的正常生产、经营及员工工资、保险等事项。故申请法院解除全部查封措施,并撤回对异议人进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执行措施。本院经审查,在周艳娇与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国平、吕国文、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戢丽萍、王金凤一案审理中,本院依据(2015)昆民三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2015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向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5)昆执保字第6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申请人吕国文名下位于昆明市新光世纪城1幢A单元1401、1402、1403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200910177、200618330、2006174**)、被申请人戢丽萍名下位于昆明市新光世纪城1幢A单元160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06174**)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王金凤名下位于昆明市温馨家园13幢5单元13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03263**)、被申请人吕国平名下位于昆明市新光世纪城1幢A单元1303、1503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200617933、200618008)予以轮候查封。2015年8月27日,依法向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发出(2015)昆执保字第6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申请人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西山区永昌办事处永联社区豆腐营村云纺女性主题商场负1层的10套房产予以查封。向昆明市公安局车管所发出(2015)昆执保字第6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申请人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16辆汽车、被申请人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4辆汽车、被申请人吕国文名下1辆汽车进行查封。2015年9月1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西山区11号片区老鸦营村“城中村”改���项目营销中心大楼进行现场公告查封。2015年9月15日,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发出(2015)昆执保字第6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申请人戢丽萍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1号楼40层45X(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9501**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昆民三初字第38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国平、吕国文、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戢丽萍、王金凤尚欠原告周艳娇借款本金为4600万元,被告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国平、吕国文、云南臻万企���管理有限公司、戢丽萍、王金凤按月息2%支付自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600万元出借日为2014年4月2日,1500万元出借日为2014年4月25日,2500万元出借日为2014年6月16日),被告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国平、吕国文、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戢丽萍、王金凤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周艳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被告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国平、吕国文、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戢丽萍、王金凤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周艳娇借款100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归还原告周艳娇借款30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98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47500元、律师���理费100000元,共计422300元由被告被告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国平、吕国文、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戢丽萍、王金凤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

四、若被告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国平、吕国文、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戢丽萍、王金凤不能按期履行前述任何一期债务,则原告周艳娇有权就全部债权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5日,周艳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作出(2015)昆执字第7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吕国平、吕国文、戢丽萍、王金凤在银行的存款61671242.3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吕国平、吕国文、戢丽萍、王金凤价值61671242.3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5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向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2015)昆执字第7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的股本金及红利(限额6000万元)予以冻结。2015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向呈贡区房产登记发证中心发出(2015)昆执字第710号协助执行工作书,对被执行人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呈贡新区���云南路与亚广北路交叉口“新都昌商业广场”(预售许可证号为:预许昆[2012]136号)1幢101、4307、4202、4203号房屋进行预查封。本案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周艳娇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平云司法鉴定所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吕国文名下位于昆明市新光世纪城1幢A单元1401、1402、1403号房屋、被申请人戢丽萍名下位于昆明市新光世纪城1幢A单元1603号房屋、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西山区永昌办事处永联社区豆腐营村云纺女性主题商场负1层的10套房产、戢丽萍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1号楼40层45X号房产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为32777608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本院对被申请人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公司、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国平、吕国文、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戢丽萍、王金凤的财产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根据业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呈贡新都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昆明金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国平、吕国文、云南臻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戢丽萍、王金凤应当履行的义务,本院依法向异议人发出履行通知,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61671242.3元,本院依法对查封的具有处置条件的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2777608元,虽然对被执行人的21辆车辆采取查封措施,但依然由被执行人继续使用至今,对21辆车辆价值亦未进行评估;异议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查封的其他财产价值大于本案执行标的额与已经评估资产价值的差额,满足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另,异议人认为已经将总价值8800万元人民币的“呈贡新都昌商业广场”项目3套商铺及公司在石屏县10套房产备案登记于周艳娇名下,实际上已经清偿了申请执行人债权。经本院审查,对于“呈贡新都昌商业广场”房屋及石屏县房屋,本院并未采取查封措施。综上,异议人认为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而要求解除查封并撤回对异议人进入失信系统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 判 长  谢海玲

审 判 员  李彩云

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欣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