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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行终73号

项红、江庆福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红,江庆福,博罗县××镇人民政府,博罗县××镇××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3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红。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庆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菊,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才庆,职务:镇长。负责人杨成锦,博罗县××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肖志威,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博罗县××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职务:主任。

上诉人项红、江庆福因行政其他纠纷—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猪场是位于博罗县龙××镇××村×××庄××。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关于违法建筑的拆除通知》,通知原告在2015年8月27日前将违法建筑物、搭建物拆除清理,逾期未清拆将联合相关部门强制拆除。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27日,第三人分别向原告发出《通知》:接县政府通知,限原告在2015年8月27日前将违法建筑物、搭建物拆除清理,如逾期未清拆将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10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确认博罗县××镇人民政府以××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名义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违法建设拆除通知》违法;

二、确认博罗县××镇人民政府以博罗县××镇××村民居委会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通知》、《自行拆除通知书》违法;

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9万元。另查明,博罗县××镇××村落上×庄××(土名),属于博罗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旅游区禁养范围内,博府[2013]48号的通告已经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拥有2011年7月11日博罗县畜牧兽医局向庄××猪场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该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因程序存在瑕疵向原告撤销博罗县××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违法建设拆除通知》。诉讼中,原告要求追加博罗县××镇××村委会为第三人,法院依法追加博罗县××镇××村委会为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开庭审理前已撤销了以博罗县××镇村建管理所名义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违法建设的拆除通知》,并已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撤诉请求确认被告以被告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被告没有详细告知原告(被执行对象)有陈述、申辩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利,程序违法。因此,被告以博罗县××镇村建管理所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违法建设的拆除通知》违法。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9万元。根据《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遭受了损失,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确认博罗县××镇人民政府以博罗县××镇××村民委员会名义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通知》、《自行清拆通知书》违法,博罗县××镇××村民委员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向原告发出的上述《通知》、《自行清拆通知书》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管理范畴,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博罗县××镇人民政府以博罗县××镇村建管理所名义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违法建设的拆除通知》违法;

二、驳回原告项红、江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上诉人项红、江庆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博罗县××镇人民政府以博罗县××镇村建管理所名义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违法建设的拆除通知》违法。而驳回了博罗县××镇政府及××村强制拆除上诉人猪舍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庄××猪场与村集体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受《土地承包经营法》保护,原审法院认为其向上诉人发出的上述《通知》、《自行清拆通知书》其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管理范畴,适用法律错误。2、××镇××村民委员会的确是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责是管理村内的日常事务,无权对我委托人的猪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本案的证据足以说明××村民委员会是接受了××镇人民政府的非法委托,对上诉人的猪舍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向法庭提交证据,组织强拆行动的是镇政府工作人员王××、黄××,在其监督下由村委会派人实施,被强拆的事实存在;此外,该强拆行为发生在上诉人行政诉讼期间,严重违反了《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且××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实施的强拆行动剥夺了上诉人有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复议和起诉的司法权利,违法事实清楚。应当认定××镇政府组织的强拆行动违法。3、原审提交的证据即三份通知中明确提到了县政府通知、村带清拆组等字样。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完全不符。王××、黄××为××镇政府工作人员,无论是上述《通知》还是庄××猪场栏舍500多平方米被拆的强拆,均由王××、黄××等带队实施。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村行为是××镇政府非法委托或受到××镇政府之胁迫,该猪场的损失都是××镇政府非法侵权所致,应由××镇政府承担法律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4、××镇人民政府应赔偿上诉人强拆直接经济损失17.3万元及经营直接经济损失62万元,共计79万元。庄××猪场已于2015年9月17日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在不计入经营收益的情况下,评估价值321.4万元,建筑面积9300平方米。××镇政府非法强拆了500余平方米的栏舍及设施,造成该场直接经济损失17.3万元(321.4÷9300×500=17.3万元)。2013年7月16日,该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逼进行司法救助,从行政复议开始打了二十多轮官司,仅律师函就发了十八封,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司法成本。更令人发指的是,××镇政府指使陈××及其社会不法人员多次违法挖断道路,多次堆土堆石头堵路,造成该场生产陷入绝境。特别是2015年4月至9月,××镇政府派王××,黄××,年复一年、日复一日地带人到该场进行滋扰,造成上诉人猪场不能正常生产,2015年能养殖出栏3000头的猪场仅出栏500头猪,每头纯利润25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2万元。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及《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的损失应得到合法的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得到保护,请依法判令。故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内容;2、确认××村村民委员会所发的《通知》、《自行清拆通知书》的行为及强拆庄××猪场500多平方米的行为违法;3、确认××村所发的《通知》、《自行清拆通知书》及其行为为××镇政府的行为;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博罗县××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因违法拆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9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博罗县××镇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博罗县××镇××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因此确认其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及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博罗县××镇××村民委员会应为群众自治性组织,其不具备行政诉讼法上的被告主体资格,并且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也无行政管理权限。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博罗县××镇××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24日分别作出《通知》及《自行清拆通知书》,要求上诉人项红、江庆福对其经营的猪场予以清拆或强制清拆等字样,但从上述通知内容看,应属于原审第三人博罗县××镇××村民委员会对其本村内部事务的社会管理内容。同时,也无证据显示原审第三人博罗县××镇××村民委员会在此有实施清拆的行为,故,上诉人项红、江庆福请求确认上述通知和清拆违法,未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项红、江庆福认为原审第三人博罗县××镇××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应确认为被上诉人博罗县××镇人民政府的行为,因上述二者分属于不同性质的组织或机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各自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自身职权,不存在职权交叉情形。故对上诉人项红、江庆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项红、江庆福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项红、江庆福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博罗县××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遭受到损失,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项红、江庆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项红、江庆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南

审  判  员  黄潮明代理

代理

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美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