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2月18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姚某让徐某、杨某送其姐姐到南阳机场,后徐某、杨某从南阳机场返回到姚某家中,姚某与徐某、杨某(1997年4月15日出生)、刘某四人一起在其家中的餐厅里吸食毒品。2、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姚某和刘某、徐某三人在姚某家吸食毒品后,三人开车出去找刘某的媳妇,后三人又回到姚某家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杨某等人证言,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涉及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审 判 员 陈 璞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兼) 陈晓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