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民再17号

田超云与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超云,通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再17号原审原告田超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原审被告通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晓一,该公司负责人。本院正在审理的原审原告田超云与原审被告通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本院已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内05民监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建设用地共44418.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14)第×××号,地号为×××,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为防止将来的判决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内05民监1-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查封土地上所建的房屋351套予以查封(查封清单见附页),查封的期限为二年,自查封之日起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屋,包括出售、转让、赠予、设定权利负担等,如以合理价款出售,需经本院审核同意后,必须向本院提存相应价款,本院可予以解除查封,否则按妨碍民事诉讼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审判长 巴 图

审判员 杨久英

审判员 张建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尚明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