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867号
原告:李亚辉,男,汉族,1989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运昌。
被告:李进峰,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生。
原告李亚辉诉被告李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辉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进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辉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20日被告因购买大货车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说使用几个月后还款。原告当天将钱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本村李某甲、李二涛作为证明人在场。现原告因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进峰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亚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1、被告李进峰借原告李亚辉现金5万元借款的事实。2、约定六个月归还2.5万元,下余款五个月还完。证据二: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7月20日晚上,李进峰的父亲李某乙用车把我拉到双庙乡郝庄路口一个停车场,到了以后,原被告两家人在争吵,当时被告李进峰和李慧贞(李运昌的女儿)是夫妻,两人闹离婚。我给他们双方调解,调解中原告家人让被告李进峰还李慧贞兄弟李亚辉的钱,被告当时就打了一张借条,我和同村的李二涛做为证明人在条上签的名字,在场人有原告的父母,原告的姐姐李慧贞,原告伯父伯母及他们的儿子在场,被告家人在场人有被告父母,被告的弟弟,还有我们两个证人在场,李亚辉当时没有在场。被告打条后说一下还不了,分两次还。当时我听他们讲的意思是被告买货车、办事借原告的钱。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姐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间,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双方有姻亲关系,借款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2015年7月20日,原告的姐姐与被告发生矛盾,需要离婚,原告家人要求被告偿还借原告的5万元,被告当时没有钱,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李进峰借李亚辉(50000)元五万元整协议六个月归还李亚辉贰万伍仟元整下余五个月还完2015年7月20日借款人李进峰证明人李某甲李二涛(签名捺指印)”。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的六个月归还25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李进峰偿还借款,有被告本人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为证,且证人予以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期限届满时即2016年1月20日应将25000元归还原告,但其未还,即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全部偿还借款符合上述法律,应予支持。被告李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亚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李进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亚琴
审 判 员 张双召
人民陪审员 关秀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