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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1617号

王生芹与浙江舒能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XX行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生芹,浙江舒能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XX行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617号

原告:王生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文君,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舒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江一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舒于东。

被告:嵊州市XX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舒伯元。

原告王生芹为与被告浙江舒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能公司)、嵊州市XX行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王生芹请求:1、判令被告舒能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137400元);2、判令被告XX行公司对被告舒能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潘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大优、钱霞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君、被告XX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对每张借据中出借人均有修改,从案外人改为原告王生芹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原告陈述,被告舒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于东是原告的侄女婿,因经济困难而请求原告帮忙,向原告借款。案涉借款中有些是原告从他人那边借来的,再借给被告的,写他人的名字可以知道是从谁那边借的款,有些其实就是原告本人的款项,就是形式上写了他人的名字以便原告收取利息。起诉前,舒于东就把借据中的出借人名字改成了原告的名字。被告舒能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行公司答辩称:两被告法定代表人虽为父子关系,但是XX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舒能公司的借款并不知情,也从未作过担保。本案借据中既没有XX行公司的公章(只有一个似是而非的公章),也没有公司负责人亲笔签名。因此,原告要求XX行公司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舒能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0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7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1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5万元、15万元、2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8万元,共计110万元,并出具借据十二份、收条十二份。借据均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8%,利息已支付等内容。被告舒能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舒于东亦签名确认。被告XX行公司在2013年9月1日金额为10万元、2013年9月4日金额为10万元、2013年9月17日金额为15万元、2014年4月11日金额为2万元、2014年4月15日金额为10万元、2014年7月18日金额为8万元的借据中保证人栏加盖公章,并写明保证期为二年(所涉借款本金共计55万元)。借据中出借人原为案外人,后均改为了原告王生芹,被告舒能公司在修改处加盖公章,舒于东亦签名确认。被告舒能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取了借据中的款项。原告陈述,借款时均已经扣除了一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舒能公司未再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被告XX行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每张借据中出借人处均有修改,但案涉借贷中的实际出借人确应认定为原告王生芹。第一,借款人舒能公司在出借人修改处进行了盖章,确认是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借款人出具的收条中也明确载明系从原告王生芹处收到借款。从借贷合意和款项收取,借款人均认可出借人系王生芹。第二,案涉借条原件均由原告王生芹持有,该事实亦可以说明原告王生芹系实际出借方。第三,原告王生芹对于借据中出借人为何存在修改,作出了说明。该说明符合常理,具有真实性。综上,虽然借据存在修改等瑕疵,但是不能否认原告王生芹系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被告舒能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舒能公司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舒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满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借款时一年的利息已经预先扣除,故每份借据中所涉的借款本金均应调整。具体为:2013年9月1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实际本金为82000元、2013年9月4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实际本金为82000元、2013年9月17日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实际本金为123000元、2013年9月20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实际本金为41000元、2014年3月8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实际本金为41000元、2014年4月8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实际本金为41000元、2014年4月8日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实际本金为123000元、2014年4月11日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实际本金为16400元、2014年4月15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实际本金为82000元、2014年5月1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实际本金为82000元、2014年5月1日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实际本金为123000元、2014年7月18日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实际本金为65600元。综上,本案所涉实际借款本金共计902000元,逾期利息应按各自实际本金按约支付。被告XX行公司在六份借据保证人栏加盖公章,应作为保证人对该六份借据中被告舒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借据有过修改,但出借人其实并未变更,被告XX行公司的担保责任不会因此而有变动。退一步讲,即使借据的修改产生了债权转让的效果也不能免除被告XX行公司的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XX行公司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XX行公司抗辩认为并不知晓借款、担保的情况,保证合同中的公章不真实,且无负责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XX行公司认为保证合同中公章与其公司公章原件不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举证责任的分配,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释明并询问被告XX行公司是否申请鉴定。被告XX行公司表示鉴定会产生费用,不管最终鉴定费用由谁承担都会扩大损失,故不申请鉴定。为此,被告XX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借据中XX行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定。保证人栏仅加盖公司公章,并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确有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加盖公章的效力。公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重要标志,加盖公章就足以证明被告XX行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本院对被告XX行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舒能电器有限公司返还给王生芹借款本金902000元,并支付其中82000元自2014年9月2日起、82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123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41000元2014年9月20日起、41000元自2015年3月9日起、41000元自2015年4月9日起、123000元自2015年4月9日起、16400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820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8200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12300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65600元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市XX行鞋业有限公司对浙江舒能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82000元自2014年9月2日起、82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123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16400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820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65600元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市XX行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舒能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王生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6元,由原告王生芹负担2936元,被告浙江舒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嵊州市XX行鞋业有限公司对其中7927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负担的部分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伟

人民陪审员  周大优

人民陪审员  钱霞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叶萍附页: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之分;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