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122民初1021号

艾合买提阿不都与陈庆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支公司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艾合买提阿不都,陈庆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民初字1021号原告艾合买提阿不都,男,维吾尔族,46岁,农民,住吐峪沟乡苏贞希夏村四组,身份证号65212219********。被告陈庆和,男,汉族,44岁,个体,住鄯善县工业园区天山石材厂,身份证号3505211972********。委托代理人陈秋伟,男,汉族��个体,26岁,公司职员,住鄯善县工业园区天山石材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支公司。负责人连志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吾斯曼艾赛都拉,新疆阿不力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鲁自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16时,被告陈庆和驾驶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支公司,所有权属于柯贞泉的闽C8D1**号车辆,行驶到鄯善通往库克亚尔村的高速路桥梁北侧与原告乘坐的吾普尔克然木驾驶的新KA45**号桑塔纳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庆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鄯善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院三次出具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三个月,产生医疗费13767.7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庆和给原告5000元治疗费,原告其余损失无人赔偿,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767.7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725元,护理费372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出院后误工费13410元,出院后护理费134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疾病证明书、两份出院证明、两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及费用清单认可,对于陈庆和先行垫付5000元也认可,对原告提供4500元钢板费用,由于没有发票被告不认可。原告误工天数被告认可115天,护理天数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25天,原告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75元标准计算。事故中闽C8D1**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有五个人受伤,应该预留其他伤者保险赔偿金。

被告陈庆和辩称:被告驾驶的闽C8D1**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足够赔偿众受害人的损失和车辆的损失。被告已付给原告5000元抢救费,给两名轻伤者经济赔偿,给对方桑塔纳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并予以公正。原告及受害人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陈庆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鄯善县维吾尔医院两份出院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右侧颈骨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两个月的事实。证据3、鄯善县维吾尔医院出院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5天,医嘱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事实。证据4、鄯善县维吾尔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和费用明细汇总表。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12752.73元、手术中钢板费用4500元及用药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疾病证明书、两份出院证明、两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及费用清单认可。对原���提供4500元钢板费用,由于没有发票被告不认可。原告误工天数被告认可115天,护理天数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25天,原告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75元标准计算。被告陈庆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证明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都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被告陈庆和提供了支付原告5000元抢救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可。现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6时,被告陈庆和驾驶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支公司,所有权属于被告柯贞泉的闽C8D1**号车辆,行驶到鄯善县通往库克亚尔村的高速路桥梁北侧与原告乘坐的���普尔克然木驾驶的新KA45**号桑塔纳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热孜万肉孜、热依木汗玉司普、艾合买提阿不都、艾尼瓦尔买买提受伤的交通事故。鄯善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庆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告艾合买提阿不都无事故责任。事故中肇事车辆闽C8D1**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0000元。热依木汗玉司普和艾尼瓦尔买买提受到轻微伤,得到被告陈庆和赔偿,放弃诉讼。热孜万.肉孜已提起诉讼,另案处理。原告受伤后在鄯善县维吾尔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嘱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12752.7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庆和支付原告5000元抢救费。原告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767.7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725元,护理费372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出院后误工费13410元,出院后护理费134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乘车人是无事故责任的,而被告陈庆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庆和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陈庆和驾驶车辆闽C8D1**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0000元。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庆和予以赔付。本院对鄯善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陈庆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认可。对鄯善县维吾尔医院两份疾病证明书中休息两个月,两份出院证明中住院25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和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4500元钢板费用的证明,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以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次住院产生治疗费和一次门诊费12752.73元、误工费3725元(25天×149元/天=3725元)、护理费3725元(25天×149元/天=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30天=750元)、出院后误工费13410元(90天×149元/天=13410元),合计34362.73元。被告陈庆和先行垫付给原告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29362.73元(34362.73元-5000元=29362.73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合买提阿不都治疗费12752.7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7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出院后误工费13410元、扣除已付5000元,合计29362.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庆和为其垫付的5000元赔偿金。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送达费和调查费34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自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靳端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