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王国峰,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齐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朱静,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临淄区。
被告:王浩哲,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临淄区。
被告:王茂亭,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临淄区凤凰镇九仙村农民,现住。
被告:曹连华,女,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临淄区凤凰镇九仙村农民,现住。
原告王国峰诉被告朱静、王浩哲、王茂亭、曹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静、王浩哲、王茂亭、曹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峰诉称,2013年9月1日,王海鹏向原告借款3万元,王海鹏于2014年4月17日去世。被告为王海鹏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万元。被告朱静、王浩哲、王茂亭、曹连华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静与王海鹏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浩哲系王海鹏之子,被告王茂亭、曹连华系王海鹏父母。2013年8月底,王海鹏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王海鹏于2014年4月去世。王海鹏未清偿借款,四被告亦未归还借款。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海鹏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王海鹏已死亡,四被告作为王海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对王海鹏所负的债务在继承王海鹏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王海鹏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静、王浩哲、王茂亭、曹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海鹏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王国峰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诉讼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朱静、王浩哲、王茂亭、曹连华在继承王海鹏遗产的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凌燕
代理
审判员 邓荣伟
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