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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192号

原告邹显芳诉被告林震宇、林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邹显芳,林震宇,林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92号原告邹显芳,女,汉族,1946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舰,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震宇,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林俐,女,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碾盘88号附1号18-1、18-3、18-16。负责人夏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纲,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显芳诉被告林震宇、林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显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舰、被告林震宇的委托代理人聂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显芳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林震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渝BFW8**轿车从大安区水利局往凉水井方向行驶,15时35分行驶至凉水井唐家岩路6号时,驶出公路左侧与坐在公路左侧的原告邹显芳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邹显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震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显芳无责任。原告邹显芳受伤后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304天。后原告邹显芳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林俐系渝BFW8**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金130814.72元;2.被告阳光财保依法承担保险垫付责任,在交强险内将全部理赔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显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三组:住院病案材料四十页,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休息情况。第四组:医疗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情况。第五组: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原告赔偿成立的依据。第六组: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情况。第七组: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垫付的交通费。第八组:医疗费保险凭证材料四页,拟证明原告报销部分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林震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在质证时发表意见;2.被告一共垫付了4万多元的医疗费和杂费、鉴定费16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林震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震宇的身份情况。第二组:住院结算票据复印件一张、门诊票据三张,拟证明被告林震宇垫付了住院医疗费47635元及部分门诊治疗费。第四组:收条三张,拟证明被告林震宇预支原告的费用。第五组:(护理费)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垫付的护理费。第六组: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垫付原告的购买辅助器具费。被告林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保留追偿权利。被告阳光保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邹显芳举示的证据,被告林震宇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其他病的治疗,对住院304天有异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其中被告垫付了47365元;对第五组、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诉求过高,清法院酌情考虑。被告阳光保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第四组证据看不出在医保中心报销的金额;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第七组证据交通费认可500元;第八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治疗其他疾病产生医疗费44301.28元,报销金额为30272.88元,实际负担14028.40元,被告只承担间接责任,对该部分医疗费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林震宇应承担的金额。对于被告林震宇举示的证据,原告邹显芳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二组、三组无异议;对第四组、六组证据无异议,但不应在本案中品迭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该费用是被告应自行承担的;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阳光保司举示的证据,原告邹显芳、被告林震宇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林震宇驾驶渝BFW8**轿车从大安区水利局往凉水井方向行驶,15时35分行驶至凉水井唐家岩路67号时,驶出公路左侧与坐在公路左侧的原告邹显芳等人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邹显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4天后出院。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头骨折;4.左漆皮肤裂伤。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骨头骨折;3.左膝皮肤裂伤;4.失血性休克;5.急性胰腺炎;6.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出院医嘱:继续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床上功能训练,骨科门诊随访,每月至少1次,根据门诊随诊复查情况决定何时下地行功能训练(扶拐下)2.患肢暂不能下地负重,提防骨折再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5645.22元。2015年1月20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0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震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左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8日,原告邹显芳自行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25日,该鉴定中心对邹显芳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显芳左膝关节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8%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该次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阳光保司申请对原告邹显芳的伤残等级及合理住院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林震宇申请对原告治疗费中与道路交通事故关联性、合理性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前述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关于对邹显芳伤残程度、治疗时限、因果关系及合理的医疗费审查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显芳左胫腓骨近端骨与关节损伤与本次车祸存在直接关联,住院期间发生(急性胰腺炎、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与本次车祸存在间接关联;本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是按规定执行;本次实属医学常规合理住院治疗时限;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并发骨质延迟愈合导致左膝关节功能呈僵直位,进而造成左下肢功能丧失28%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林震宇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的渝BFW8**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林俐,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震宇垫付了住院医疗费47365元、门诊医疗费179.3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800元、垫付护理费1870元(110元/天×17天)。原告邹显芳系城镇家庭户,于2015年10月23日在自贡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销了部分医疗费30272.8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震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震宇应当对原告邹显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俐在被告林震宇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将车辆交付其使用,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被告林俐应当对被告林震宇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林震宇虽然在驾驶车辆时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规定,阳光保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震宇与被告林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原告合计产生的医疗费为105645.22元,但原告已经报销了部分费用,且在本案中就报销的费用不再主张,虽然被告林震宇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治疗急性胆囊炎等其他疾病的费用,但根据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载明原告邹显芳住院期间发生急性胰腺炎、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与本次车祸存在间接关联,故本院对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全部予以确认,金额为75372.34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与诉讼中评定的伤残等级无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之间应以第一次定残时间为准,原告第一次定残之日已年满69周岁,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3638.20元(24381元/年×11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6000元。4.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4320元(80元/天×304天)。5.营养费:本院确认为3040元(10元/天×30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6080元(20元/天×304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600元。8.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7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邹显芳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确认为医疗费75372.34元、残疾赔偿金536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4320、营养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9750.54元。被告阳光保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理赔84558.20元(含残疾赔偿金536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4320、交通费6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75192.34元。被告林震宇垫付的超出本院确认的护理费金额应由其自行负担。

被告林震宇在本案中已经先行赔付49704.30元,尚应支付原告邹显芳25488.04元,此款由被告林震宇与被告林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显芳94558.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理赔后有权向被告林震宇、林俐追偿;

二、被告林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显芳25488.04元;

三、被告林俐对被告林震宇的赔偿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8元,由被告林震宇负担729元,被告林俐承担729元。诉讼费原告已全额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林震宇与林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支付原告邹显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