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务农,现歙县。被告人邵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土铳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的父亲邵某某生前持有一支土铳,2004年去世后,该土铳由被告人邵某持有。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邵某得知歙县公安局民警来家里搜查枪支,便主动交出了土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土铳属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邵某持有的枪支及现场照片;2.被告人邵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3.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枪支所作的鉴定意见;4.歙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5.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主动将非法持有的土铳上交,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润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