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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民终380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与余学良、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余学良,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仲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6层。负责人朱学银,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学良,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城软件市场2#-0103、0203、0303。负责人陈广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仲国,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又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吉

审 判 员  袁志雄

代理

审判员  高嘉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杨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