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负责人:陆彬,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慧笛,女
法定代理人:范如莲,男
法定代理人:刘素云,女
委托代理人:关天鹏,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男
委托代理人:高艳丽,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21时30分许,刘瑞驾驶皖KR98**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使至870KM+320M处,准备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行使的冯金玲所驾驶的皖KF78**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KR9888号车辆失控,又与路西侧相对方向行驶的纪小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纪小利、范慧笛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瑞弃车逃逸。后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金玲、纪小利、范慧笛无责任。范慧笛当日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中段骨折,住院37天。后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慧笛左股骨干骨折造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共造成范慧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904元。刘瑞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此,范慧笛诉讼至法院,要求刘瑞、人保太和支公司共同赔偿范慧笛各项经济损失909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范慧笛为五星镇中心学校九年级学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皖KR9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刘瑞,该机动车在人保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实及相应法律法规,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金玲、纪小利、范慧笛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人保太和支公司虽辩称刘瑞存在逃逸情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该免责,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该车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人保太和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刘瑞因交通事故造成范慧笛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由承保的人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太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范慧笛要求刘瑞、人保太和支公司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范慧笛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住院医疗费36355元(其中刘瑞垫付36255元)、护理费13635元(101元/天×135天)、营养费2910元(30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交通费185元(5元/天×37天)、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轮椅费480元、车损费2406元、公估费220元、范慧笛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影响学习,为避免耽误功课和学习成绩进行补课,所产生的补课费属于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共计127159元。鉴于刘瑞已垫付36255元的费用,应从范慧笛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刘瑞垫付的医疗费款36255元及冯金玲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未与人保太和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可向人保太和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范慧笛应得到的赔偿款为90904元(127159元-362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范慧笛各项损失共计909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人保太和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太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太和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应当追加皖KF78**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2、刘瑞存在逃逸情形,其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责;3、补课费不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范慧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太和支公司主张皖KF78**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人保太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皖KF78**号小型轿车与纪小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故人保太和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漏列当事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太和支公司主张刘瑞存在逃逸情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责,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刘瑞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人保太和支公司主张其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不予变更。范慧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影响其学习,范慧笛为避免耽误学业进行补课符合日常生活实际,原审判决支持补课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代理
审判员 刘 媛
代理
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