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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942号

闰桂珍与陈守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桂珍,陈守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942号原告闫桂珍,女,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陈守业,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闰桂珍诉被告陈守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后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陈守业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年息为1.5%,但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陈守业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互利基础上的。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守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闰桂珍欠款3万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公告费800元,计1822元由被告陈守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岩

人民陪审员  廉玉明

人民陪审员  郝福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