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264号原告李华锋,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杰,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瑞峰,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华锋诉被告刘明杰、高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锋的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被告高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锋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刘明杰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不开为名向原告李华锋借现金150000元整,又找来被告高瑞峰作为此借贷的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推延至今未还分文。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7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高瑞峰辩称,被告高瑞峰与原告李华锋是同事关系,与刘明杰原来是朋友关系,后来刘明杰找高瑞峰说做生意需要用钱,高瑞峰就联系了李华锋,由李华锋借给刘明杰150000元。当时是李华锋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刘明杰,由刘明杰去取钱,刘明杰分两次共取了145500元,李华锋按照月息3分的利息提前扣了一个月的息,刘明杰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高瑞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来是刘明杰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以后每个月的利息都是由高瑞峰支付的,一直付到2015年4月16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刘明杰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由高瑞峰从中联系,李华锋借给刘明杰现金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利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刘明杰在其身份证复印件反面出具借条一份,高瑞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华锋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用期3个月)刘明杰2014.10.17号下午担保人:高瑞峰2014.10.17每元每月利息3分2016.3.29”。借款到期后,刘明杰、高瑞峰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催要,该款仍未返还。李华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1、李华锋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给付被告刘明杰借款145500元。2、李华锋给付刘明杰借款后,刘明杰按月息3分的利率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由高瑞峰按月息3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3、高瑞峰于2016年3月29日在原借条上签上“2016.3.29”。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明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刘明杰向李华锋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李华锋与刘明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李华锋支付给刘明杰的款项已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45500元,该款刘明杰应返还李华锋;李华锋要求刘明杰按照年24%的利率支付其2015年4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在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作出明确约定,且刘明杰亦按照约定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故李华锋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瑞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与李华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借款时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高瑞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明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华锋借款1455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7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高瑞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杰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明杰、高瑞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
人民陪审员 方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黄永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