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02民初756号原告杜江,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国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环路延东三路西侧。本院受理原告杜江诉被告大同市国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大同市国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现住所地在大同市南郊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据合同履行地及诉争不动产所在地向我院提起诉讼,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我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故被告大同市国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同市国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案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