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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798号

陈思辉与张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思辉,张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798号原告陈思辉,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张丽红,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陈思辉与被告张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承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思辉诉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5400元,合计人民币154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丽红支付利息5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丽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被告张丽红向原告陈思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2012年1月1日,被告张丽红偿还借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张丽红出具的借条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思辉与被告张丽红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丽红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丽红支付利息5400元,主张被告张丽红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丽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思辉借款人民币1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陈思辉负担25元,被告张丽红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承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范书海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