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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387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李以松与无锡市淳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李以松,无锡市淳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神龙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沌口开发区。负责人揭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工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以松。委托代理人鞠爱军,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无锡市淳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哓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竺延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开发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以松、原审被告无锡市淳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泰公司)、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买卖合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招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昊、被上诉人李以松委托代理人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淳泰公司、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以松一审诉称:2015年5月2日,其与淳泰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李以松向淳泰公司购买东风标致牌汽车一辆。李以松已付清购车价款,但淳泰公司在交付车辆后未按约履行交付车辆合格证的义务。李以松维权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淳泰公司、神龙公司、招行开发区支行共同履行交付车辆合格证义务;2、案件受理费由淳泰公司、神龙公司、招行开发区支行共同承担。淳泰公司一审未答辩。神龙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其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故神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涉案车辆是淳泰公司使用招行开发区支行的贷款采购,涉案车辆合格证已依照淳泰公司的委托交由招行开发区支行监管,淳泰公司、神龙公司、招行开发区支行就此业务签订有协议,现已履行完毕。招行开发区支行一审辩称:1、其依据淳泰公司、神龙公司、招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协议有权持有本案涉案车辆的合格证,李以松无权向其主张给付车辆合格证;2、李以松主张交付车辆合格证产生的费用不是招行开发区支行造成的,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故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李以松与淳泰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李以松向淳泰公司购买东风标致牌汽车(合格证号为WADxxxxxxxx8699、车架号为LDCxxxxxxxx0240)一辆。同日,李以松支付合同定金2000元。2015年6月3日,李以松支付合同尾款77000元。2015年6月6日,淳泰公司向李以松交付本案诉争车辆。因车辆合格证由招行开发区支行持有,故淳泰公司无法向李以松交付车辆合格证。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淳泰公司、神龙公司、招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神龙汽车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标致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以下简称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淳泰公司向招行开发区支行融资用于从神龙公司采购汽车,淳泰公司委托神龙公司将所购车辆合格证交由招行开发区支行监管。2014年11月28日,神龙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将本案诉争车辆合格证交付招行开发区支行。以上事实由汽车销售合同、购车估价单、收据、信用卡消费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承诺书、《神龙汽车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标致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授权委托书、合格证签收清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李以松与淳泰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淳泰公司作为出卖人,未交付车辆合格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中“卖方有责任提供上牌所需、车辆合格证等相关必要文件”的义务。关于招行开发区支行是否有权持有本案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原审法院认为,车辆合格证的作用在于证明汽车整车出厂时符合相应技术标准,也是车辆所有权人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必要证明文件,并不能独立体现或者产生价值,属于车辆的从物。车辆作为主物在转让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格证作为从物一并转让。本案诉争车辆(合格证号为WADxxxxxxxx88699、车架号为LDCxxxxxxxx80240)已依据汽车销售合同交付买受人李以松,且李以松支付了相应价款,故李以松依法取得上述车辆及对应合格证的所有权。据此,招行开发区支行无权继续占有车辆合格证,权利人李以松有权要求招行开发区支行返还原物。淳泰公司、招行开发区支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按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淳泰公司、招行开发区支行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以松交付合格证号为WADxxxxxxxx88699、车架号为LDCxxxxxxxx0240的车辆合格证。

二、驳回李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淳泰公司、招行开发区支行负担。该款已由李以松预交,淳泰公司、招行开发区支行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李以松。招行开发区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淳泰公司、神龙公司、招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金融服务协议,招行开发区支行向淳泰公司提供融资,淳泰公司同意招行开发区支行监管其从神龙公司采购的汽车所对应的合格证,而淳泰公司并未按约支付保证金,故招行开发区支行有权继续持有案涉汽车合格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以松要求其交付合格证的诉讼请求。李以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淳泰公司、神龙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招行开发区支行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权,能否对抗李以松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以松的核心诉请是要求给付合格证,而合格证作为随车单证资料,与汽车之间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李以松向招行开发区支行提出权利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实质上是要求合格证的占有人向合格证的所有权人返还原物。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具有追及效力。李以松对汽车的所有权及于从物合格证,具有对世性,而招行开发区支行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对合格证的占有权因未经物权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李以松基于物权行使从物返还请求权,要求招行开发区支行返还合格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首先,招行开发区支行是依据金融服务协议占有汽车合格证,而其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本意是利用合格证对汽车的特殊功效来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支配和使用对应车辆,借此达到控制贷款风险、促进债权实现之目的。因此,招行开发区支行依据金融服务协议占有汽车合格证,本质上应属于担保范畴。其次,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而招行开发区支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并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类型,仅在表现形式上类似于质押,但又不符合质押的法律特征。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汽车合格证是特定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不能成为质押财产;汽车合格证也不是财产权利凭证,不属于有价证券和知识产权的范畴,亦无法律规定汽车合格证属于“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故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也不属于法定的权利质押方式。再次,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又一基本原则,物权经过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招行开发区支行以监管合格证方式设定的担保权利,既没有履行公示程序、办理公示手续,也没有向购车的消费者披露,李以松在购买汽车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招行开发区支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李以松已尽到一般消费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招行开发区支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李以松,仅可约束金融服务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综上,招行开发区支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招行开发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君

审 判 员  缪 凌

代理

审判员  包梦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