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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6民初144号

(2016)湘1226民初144号原告王中英诉被告舒相会、郑云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中英,舒相金,郑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144号原告王中英,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定武(系原告王中英的丈夫,特别授权),男,城镇居民。被告舒相金,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被告郑云,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

原告王中英就与被告舒相金、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

审判员滕建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向宗杰、

人民陪审员黄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

书记员李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武、被告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相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定武、被告郑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中英、被告舒相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英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舒相金因工程开发向原告借款,约定原告向舒相金借贷本金8万元,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郑云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当日,原告向舒相金支付了现金人民币8万元,舒相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郑云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署名、书写“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字样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因舒相金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无奈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4年3月2日起至该借款本金偿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

被告舒相金辩称: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事实。打借条时,王中英不在场,刘定武要求以王中英名字作为出借人打8万元的条子,本被告也打了借条。支付借款时,刘定武扣除0.4万元作为利息,只支付3.6万元现金。现本人困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被告无力承担。

被告郑云辩称:8万元借款本金与实际不符,当时舒相金只收了原告4万元,实际到手的是3.6万元,但是当时舒相金给原告确实打了8万元的条子。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中英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用于工程开发,借期年,本人自愿按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付息。此条有法律效力。借条人舒相金担保人郑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条上附有被告郑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舒相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以及被告郑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王中英借给我的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收到人舒相金担保人郑云”,拟证明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借款的事实;4、证人滕树彪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借款、被告舒相金给原告丈夫刘定武0.2万元利息的事实;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经济来源的事实。被告舒相金、郑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提取证据如下:6、对被告舒相金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借款过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郑云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1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两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中发生的借款数额提出不真实的异议;3号证据,被告郑云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中发生的借款数额提出不真实的异议,因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被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反证该证据所发生的借款数额不真实,所以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舒相金欲向王中英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郑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4号证据,系证人当庭证言,来源合法,与2、3号证据相印证,证明了被告舒相金收到借款现金8万元、同时返还原告0.2万元利息的事实;故对2、3、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原告具有一定经济来源,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证明了本案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舒相金因工程开发经人介绍向原告丈夫刘定武借款,舒相金应刘定武要求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中英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用于工程开发,借期年,本人自愿按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付息。”被告舒相金签名捺印,被告郑云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郑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捺印以及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当日,舒相金收到人民币8万元现金后,同时返还刘定武人民币0.2万元利息,并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王中英借给我的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被告舒相金、郑云在收条上均签名捺印。后因舒相金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

本院认为: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舒相金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和收条,但被告舒相金向原告返还了0.2万元利息,原告实际上只借出7.8万元给被告,原告该行为属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8万元。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舒相金之间存在借款7.8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郑云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有被告舒相金向原告出具且被告郑云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收条和证人滕树彪当庭证言以及原告与被告郑云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舒相金、郑云对借款数额实际为3.6万元的辩称,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尽管原、被告对借款的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至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应诉期间,实际是原告对被告还款的催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2%连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作为本案被告的舒相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相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原告王中英借款本金7.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郑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原告王中英承担50元,被告舒相金、郑云共同承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建华

审 判 员  向宗杰

人民陪审员  黄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李 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