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631号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北路66号。
负责人:蔡海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爱清、金剑,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陈海波。
被告:黄晓萍。
被告:徐同克。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为与被告陈海波、黄晓萍、徐同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决被告陈海波、黄晓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月利率以7.9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月利率为11.88‰计算);2、判决被告徐同克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6)浙0303财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陈海波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紧固件市场4号楼4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6828)。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波、黄晓萍、徐同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决被告陈海波、黄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7.92‰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5元利息)、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8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海波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同克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8.4%确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徐同克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陈海波账户,并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7月17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16日,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月利率7.92‰,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陈海波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于2015年2月21日支付利息1.01元,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04元,其余本息尚未偿付。另查明,被告陈海波、黄晓萍于201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波、黄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7.92‰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5元利息)、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8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徐同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波、黄晓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1380元。由被告陈海波、黄晓萍、徐同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小平
代理
审判员 李庆者
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张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