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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420号

徐玉昆、徐玉龙与刘君、王小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玉昆,徐玉龙,刘君,王小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420号原告徐玉昆,工人。原告徐玉龙,工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宝,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君。被告王小娟。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徐玉昆、徐玉龙诉被告刘君、王小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宏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龙、徐玉昆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刘君,被告王小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玉龙、徐玉昆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君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坊子区凤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正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玉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人:徐玉龙)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徐玉龙、徐玉昆受伤。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199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君、王小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君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坊子区凤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正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玉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人:徐玉龙)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徐玉龙、徐玉昆受伤。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徐玉龙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8日到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多处软组织伤,2、头外伤反应;原告徐玉昆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7日到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锁骨骨折。经徐玉昆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公司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潍方价字(2016)第0110001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原告徐玉昆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于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壹仟柒佰陆拾元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3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徐玉龙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2、护理为壹人护理15日(含住院期间)。3、营养期限20日(建议30元/日)。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同日,该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32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徐玉昆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天。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五千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期限90日(建议30元/日)。被告刘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8日0时至2016年2月7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8日0时至2016年2月7日24时止。原告徐玉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382.5元,2、误工费7000元(法医鉴定确定误工时间60天,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00元),3、护理费1296.3元(护理15天,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6.42元),4、营养费600元(营养20天,每天30元),5、后续治疗费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每天30元),7、交通费100元,8、复印费10.5元,9、法医鉴定费1600元,以上徐玉龙的损失共计14629.3元。以上损失被告无异议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复印费10.5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共计1850.5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有:医疗费3382.5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296.3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共计12678.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有:交通费100元。原告徐玉昆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707.15元,2、误工费10240元(法医鉴定确定误工120天,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560计算),3、护理费5185.2元(护理60天,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6.42元,4、伤残赔偿金2586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12930乘以20年乘以10%),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营养费2700元(营养90天,每天30元),7、二次手术费5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30元),9、交通费200元,10、车损1760元,11、评估费156元,12、法医鉴定费2300元,以上徐玉昆损失共计66618.3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车损1760元,评估费156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共计4726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损失有:医疗费10707.15元,误工费10240元,护理费5185.2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59692.3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君为原告徐玉龙垫付医疗费1139.85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徐玉龙对此无异议;被告刘君为原告徐玉昆垫付医疗费2613.5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徐玉昆对此无异议。

被告刘君与被告王小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君为驾驶人,被告王小娟为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据、住院收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君与原告徐玉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情况,以原告徐玉昆与被告刘君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徐玉龙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529.3元。原告徐玉龙主张交通费100元,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可8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徐玉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609.3元。关于原告徐玉昆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4418.35元。原告徐玉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徐玉昆主张交通费200元,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可17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徐玉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5588.35元。因被告刘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4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龙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296.3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10418.1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昆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5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昆误工费10240元、护理费5185.2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昆车损1760元,以上共计52073.4元。原告徐玉龙的剩余损失4191.2元以及原告徐玉昆的剩余损失13514.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君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价格评估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君要求原告徐玉龙返还垫付医疗费1139.85元,要求原告徐玉昆返还垫付医疗费2613.5元,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玉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418.1元。

二、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玉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073.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玉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95.6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玉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757.5元。

五、原告徐玉龙返还被告刘君为其垫付款项1139.85元。

六、原告徐玉昆返还被告刘君为其垫付款项2613.5元。

七、驳回原告徐玉龙、徐玉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徐玉龙负担20元,由原告徐玉昆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