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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2064号

胡美慈与谢宏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美慈,谢宏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064号原告胡美慈。委托代理人邵振涛,海门市三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宏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曹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鑫,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美慈与被告谢宏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振涛,被告谢宏森,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鑫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美慈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谢宏森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中队认定被告谢宏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案涉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5312元。

被告谢宏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先行垫付过钱款人民币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9时25分许,被告谢宏森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海门市德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星镇亚利桦厂门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8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宏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骨折,于次日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于同年5月16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宏森先行为原告垫付过钱款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1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原告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90日;2、原告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相关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另查明,案涉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结账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36561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举证出院记录。3、营养费90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6375元,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15050元,按照原告出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3010元/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梵泰斯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6、二次手术费8000元,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7、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15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8、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4515元,按照原告出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3010元/月的标准计算1.5个月,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梵泰斯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9、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275元,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168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11、交通费500元。经质证,两被告要求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认可营养费为500元。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等相关证明,且原告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50周岁,误工费不应当再计算。即使法院认定原告确有误工损失,其认可误工标准为70元/天,误工期限为100天。认可护理标准为70元/天,1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因为未实际发生,均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为200元。本院经审核,现就两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两被告要求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其理由仅是因为原告未在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而是选择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选择更有利于其伤情恢复的医院进行治疗,其选择海门市人民医院的上一级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并无不当,两被告仅以此原因要求进行鉴定,本院碍难支持。两被告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详细列明非医保用药清单及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于其上述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6561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医嘱及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3、护理费: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85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医嘱及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5元/天×15天×2人+85元/天×45天=6375元。4、误工费: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南通市梵泰斯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按照301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不高于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医嘱及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10元/月×5个月=15050元。5、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二次手术必然发生,且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应予认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为10元/天×15天=15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为85元/天×15天=1275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为3010元/月×1.5个月=4515元。6、鉴定费: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伤情的必要支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标准收取,应认定为其合理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680元。7、交通费: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就医等实际,交通费确实存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375元、误工费150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15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275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4515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51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胡美慈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9195元;超过部分的损失人民币35917元,因被告谢宏森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额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917元。因案涉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险),且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替代被告谢宏森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917元。被告谢宏森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人民币2000元,据其请求,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谢宏森的垫付款,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中扣除,并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谢宏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美慈损失人民币391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美慈损失人民币35917元。

三、原告胡美慈返还被告谢宏森钱款人民币20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胡美慈人民币73112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胡美慈,账户号:62×××7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被告谢宏森人民币200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三星分理处,户名:谢宏森,账户号:62×××77)。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胡美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美慈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谢宏森负担人民币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施俊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廖莉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