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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4090号

哈尔滨道里区伟业陶粒转厂与吕其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里区伟业陶粒砖厂,吕其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4090号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伟业陶粒砖厂。经营者张波,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道里区伟业陶粒砖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国伟,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其金,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哈尔滨道里区伟业陶粒砖厂(以下简称伟业砖厂)与被告吕其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伟、被告吕其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业砖厂诉称,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定货合同,合同约定:吕其金包销伟业砖厂生产的陶粒砖约2800立方米,价格为130元/立方米,吕其金自行提货,当日结款。合同签订后,吕其金自同年4月17日起拉砖,至4月20日共拉走200立方米陶粒砖,价值26000元,未支付任何款项。现要求吕其金给付其拖欠的货款26000元及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伟业砖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订货合同,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陶粒砖单价为每立方米130元、吕其金自行提货、运费自付、当日结清砖款的事实。证据二、出库单20张,证实吕其金自2014年4月17日至20日共拉走200立方米陶粒砖,价值26000元的事实,且证明伟业砖厂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吕其金辩称,该案件与伟业砖厂所述的事实不符,其只是负责拉砖,实际购买使用人是王大娟,因此其不欠伟业砖厂货款。吕其金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吕其金对伟业砖厂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合同不是其本人签订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库单上的字均不是其本人签的。本院对伟业砖厂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虽吕其金在答辩时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其在开庭过程中自认其签字的事实,且证据一与证据二结合能够证明伟业砖厂主张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伟业砖厂、吕其金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伟业砖厂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伟业砖厂与吕其金签订了定货合同,合同约定:吕其金包销伟业砖厂生产的陶粒砖约2800立方米,价格为130元/立方米,由吕其金自行提货并当日结款。合同签订之后,吕其金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0日在伟业砖厂处提走200立方米陶粒砖,总价款26000元,但并未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伟业砖厂与吕其金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伟业砖厂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吕其金提货后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应对本案的纠纷承担给付义务。关于伟业砖厂要求吕其金给付货款26000元的诉求,因有合同与出库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伟业砖厂要求吕其金给付自2014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其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道里区伟业陶粒砖厂货款26000元;二、被告吕其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道里区伟业陶粒砖厂自2014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0元,由被告吕其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