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212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生于1938年6月13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钰,遂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某,男,汉族,生于1928年8月31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晓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钰、被告江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遂宁市城区遂州中路141号2-5-9号集资房。2016年3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位于遂宁市城区遂州中路141号2-5-9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1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应付款项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根据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协议离婚是事实,但对于财产分配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财产分配,请法院协调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遂宁市城区遂州中路141号2-5-9号集资房。2016年3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无;
三、共同财产处理:位于遂宁市城区遂州中路141号2-5-9号住房一套(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A00186**号),建筑面积55.10平方米归男方所有;
四、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分享;
五、婚后双方无共同债务承担;
六、婚后双方无共同存款分割;
七、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110000元整(壹拾壹万元整),于2016年3月15日之前付清。”离婚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人民币1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至该笔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作约定,且该协议系关于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人民币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