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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4448号

李晓华与杨鹏、河南省博鹏沥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晓华,杨鹏,河南省博鹏沥青有限公司,陈艳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4448号原告李晓华,男,汉族,1969年8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孔祥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鹏,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被告河南省博鹏沥青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朱胜博。被告陈艳军,男,汉族,1974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李晓华诉被告杨鹏、河南省博鹏沥青有限公司、陈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新言担任

审判长,同

审判员陈瑛、苏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鹏、河南省博鹏沥青有限公司、陈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孙连起、蒋秀丽通过被告河南省博鹏沥青有限公司、陈艳军对该笔借款作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意承担月息2分和每日罚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诉请判令被告杨鹏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和罚金90000元;被告河南省博鹏沥青有限公司、陈艳军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鹏、河南省博鹏沥青有限公司、陈艳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杨鹏向原告李晓华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李晓华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如不能及时偿还日罚金3000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杨鹏担保人河南省博鹏沥青有限公司(盖章)打入账户中国工商银行京港支行陈艳军6222081716000165966担保人陈艳军2015.6.15”。同日,原告李晓华通过王洪亮账户将借款30万元汇入陈艳军该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杨鹏向原告李晓华出具借条借款,被告河南省博鹏沥青有限公司、陈艳军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提供担保。原告通过王洪亮账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华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省博鹏沥青有限公司、陈艳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杨鹏、河南省博鹏沥青有限公司、陈艳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新言

审判员  陈 瑛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丁丽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