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526号
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99号(科技孵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汪方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昌来。
被告:李明爽。
被告:湖北宜都昌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坡路飞航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昌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昌来、李明爽、湖北宜都昌华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团,被告湖北宜都昌华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昌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爽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李昌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李昌来以进货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李昌来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将借款12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李昌来。因被告李昌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支付借款本息1273204.76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昌来向银行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清偿银行借款本息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273204.76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67978.6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李昌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借款及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单位个人反担保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李昌来、李明爽、湖北宜都昌华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代偿申请书》、《代偿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李昌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昌来、湖北宜都昌华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原告代偿借款本息金额属实,希望与原告庭外和解,分期偿还欠款。被告李昌来、湖北宜都昌华矿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明爽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昌来、湖北宜都昌华矿业有限公司认为证据属实,但律师费数额较大,无法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昌来提供担保、代偿银行借款本息、三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昌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昌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李昌来、李明爽、湖北宜都昌华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具了《单位个人反担保保证书》,约定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担保责任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约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借款本息及包括但不限于追偿借款本息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还可要求三被告承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向原告发出了《代偿申请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支付了借款本息1273204.76元。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偿借款本息,于2016年3月7日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律师费为6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昌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李昌来、李明爽、湖北宜都昌华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单位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昌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按照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单位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原告追偿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借款本息及追偿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已代偿的借款本息127320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单位个人反担保保证书》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至庭审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273204.76元×4.35%/年×4×113天÷365天/年=68585.62元,原告主张67978.67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虽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但结合本案三被告的承担能力,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昌来、李明爽、湖北宜都昌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273204.76元和利息67978.67元,给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371183.43元;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99元,由被告李昌来、李明爽、湖北宜都昌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邬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