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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民初字第127号

许虎与张继亭、安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虎,张继亭,安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许虎,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亭,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延玲,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斌,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安斌,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937614-3。负责人徐明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虎与被告张继亭、安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成义,被告张继亭的委托代理人石延玲、安斌,被告安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虎诉称,2015年9月21日5时30分许,许虎驾驶鲁C***78重型自卸货车沿博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的张继亭驾驶的鲁G***28/黑BD6**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继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许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272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继亭、安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告知主挂车分别投保理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费用应当由实际车主安斌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主车在被告提交合格的行驶证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挂车未年检,我方依据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交强险之外的费用由被告安斌、张继亭自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提交保险条款复印件,庭后提交投保单。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5时30分许,原告许虎驾驶鲁C***78重型自卸货车沿博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33博临路姚家台村06号电线杆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继亭驾驶的鲁G***28/黑BD6**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虎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继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许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淄博化建医院、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出院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复查,后到新泰孟氏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月骨骨折、股骨头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许虎属IX(九级)伤残;2、许虎误工休治期为受伤之日360日;3、许虎需一人护理150日(包括住院期间)。被告张继亭驾驶的鲁G***28/黑BD6**半挂车中的鲁G***28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车牌号鲁C***98)登记车主系青州市汇达汽车运输队,黑BD6**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系甘南县平安运输队,两车的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安斌。鲁G***28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车牌号鲁C***9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0时始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0时始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黑BD6**挂车未投保保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8525.83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误工费83880元(360天×7000元/月÷30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11.60元(19854元/年×16年×20%÷2人+19854元/年×18年×20%÷2人+19854元/年×7年×20%÷2人+19854元/年×13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16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医疗费58525.83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误工费8388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50.20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21.81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32.55元/天,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收入为66878元/年、183.23元/天。许光明,男,汉族,1951年3月26日出生,,系原告许虎之父。蒲英兰,女,汉族,1953年2月23日出生,,系原告许虎之母。许照涵,男,汉族,2004年9月8日出生,,系原告许虎之子。许照楠,女,汉族,2010年8月17日出生,,系原告许虎之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邻居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工资表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上岗证复印件、车辆违章缴费单据、关联单位证明、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许虎与被告张继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继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许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原告许虎与被告张继亭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确认为5:5。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继亭与被告安斌系雇佣关系,故被告张继亭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其雇主被告安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600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1、医疗费58525.83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原告提交的住院单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医疗费确认为58525.53元;2、残疾赔偿金12618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6888元(29222元×20年×20%);3、误工费8388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故误工费标准宜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因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宜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确认为26751.58元(146天×183.23元/天);4、护理费15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护理标准宜按照护工标准以56.31元/天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8446.50元(56.31元/天×1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护理标准宜按照山东省内标准以3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60元(30元/天×22天);6、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法医鉴定的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11.6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被抚养人年龄应当以定残之日计算,许光明64周岁、蒲英兰62周岁、许照涵11周岁、许照楠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62298.20元(18323元/年×7年×20%+18323元/年×6年×20%+18323元/年×3年×20%+18323元/年×2年×2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侵权情节,以及肇事车辆车主系自然人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76669.8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主车在被告提交合格的行驶证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

本院查明肇事车辆鲁G***2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该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21日,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同时辩称事故挂车未年检,依据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挂车黑BD6**挂未投保保险,该挂车未年检并不影响主车的商业险,同时肇事车辆的挂车在行驶过程中应与主车视为一体,挂车未投保商业险,不影响主车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被告张继亭驾驶的鲁G***28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车牌号鲁C***98)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等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6669.81元(276669.81元-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继亭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78334.9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虎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虎各项损失共计78334.91元;三、驳回原告许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许虎负担940元,被告张继亭、安斌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霖

审 判 员  门学智

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