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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235号

原告韩国产业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满纳韩宏电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产业银行上海分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满纳韩宏电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1235号申请人韩国产业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号环球金融中心****室。负责人崔畅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伟,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287号辅楼一楼。负责人曹翼舸,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远,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汉,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满纳韩宏电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大道77号。法定代表人JUNHONGSUP,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韩国产业银行上海分行(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韩产银行)与被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河西支行)、满纳韩宏电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纳韩宏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审查,依法由

审判员孙军、

人民陪审员江彩琴、

人民陪审员胡忠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韩产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军伟、被申请人宁波银行河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鹏远和苏汉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满纳韩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韩产银行申请称:申请人韩产银行与被申请人满纳韩宏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韩产银行向满纳韩宏公司发放贷款,满纳韩宏公司将其名下房产和部分机器设备抵押给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宁波银行河西支行与满纳韩宏公司亦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满纳韩宏公司亦将其名下房产和部分机器设备抵押给宁波银行河西支行。宁波银行河西支行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韩产银行则作为第二、三、四顺位的抵押权人,抵押性质均为一般抵押。宁波银行河西支行向满纳韩宏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和700万元贷款,与前述登记的第一顺位的抵押权相对应,该1800万元借款到期后,满纳韩宏公司已经如期归还,抵押权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亦应涤除。后来,宁波银行河西支行又向满纳韩宏公司发放了两笔金额均为900万元的借款,该两笔借款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应享有抵押权。机器设备部分的抵押,韩产银行办理在先,是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且抵押已经过海关监管部门的审核批准。宁波银行河西支行办理在后,是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且其抵押未经过海关监管部门的审批,应不生效力。2015年4月8日,宁波银行河西支行提起诉讼,要求满纳韩宏公司偿还欠款本息,并确认其对满纳韩宏公司的房产和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8月12日,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鼓商初字第643号(下称第64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支持宁波银行河西支行的诉讼请求。申请人韩产银行在第6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以书面形式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获任何答复。第64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确认宁波银行河西支行对满纳韩宏公司抵押房产和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项,损害了申请人韩产银行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申请人韩产银行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未获准许,未参与案件审理确系不归可责于申请人的事由,案件判决结果与申请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异议期间,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撤销之诉申请人的条件。为维护申请人韩产银行的合法权益,特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其撤销申请予以立案。为支持其申请,申请人韩产银行提交案涉抵押房产登记簿及机器设备抵押登记簿1组。被申请人宁波银行河西支行辩称:第643号案件不存在可撤销情形。首先,其与满纳韩宏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为1800万元,可以循环使用。满纳韩宏公司在授信期间内,两次使用额度1800万,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满纳韩宏公司以其房产对授信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韩产银行作为第二、三、四顺位抵押权人的抵押,均发生在前述两次1800万元贷款之后,即韩产银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已经明知宁波银行河西支行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登记在先。韩产银行的信赖利益就是其作为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在第一顺位的债权清偿后,方能就剩余部分优先受偿,该信赖利益并没有因第643号案件判决结果受损;其次,根据南京市房产局的要求,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备案的抵押合同不是最高额抵押合同,而是要求采用统一格式版本即《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但一同备案的还有最高额授信合同,可以证明抵押效力及于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再次,至于房产登记簿对抵押权性质标注的系一般抵押,宁波银行河西支行之前对此并不知晓,本案诉讼发生后,经向南京市房产局了解,其电脑系统不支持最高额抵押的选项,仅有一般抵押,从来没有做过最高额抵押的登记和备案,这是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操作上的不规范所导致,与被申请人宁波银行河西支行无关,不应其承担该行为的不利后果;最后,关于机器设备的抵押。宁波银行河西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机器设备已过海关监管期,不需要经过海关监管部门的审批。双方的抵押物存在交叉重复,因为机器设备的动产抵押仅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未标注是否还有其他顺位的抵押权人,在本案之前,宁波银行河西支行无从知道申请人亦对相同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根据申请人韩产银行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簿,宁波银行河西支行承认韩产银行对双方重合的抵押物享有顺位在先的抵押权。第643号判决书仅确认宁波银行河西支行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没有排除其他人的优先受偿权。鉴于申请人韩产银行的证据,对于双方重合的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宁波银行河西支行同意在执行程序中承认韩产银行的顺位优先于宁波银行河西支行,没有撤销生效判决的必要。且申请人的主合同债权未经生效判决书确认,无权提起撤销之诉。综上,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申请理由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撤销生效判决书的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要求立案的申请。被申请人宁波银行河西支行提供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房屋登记簿及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1组。经质证,韩产银行对宁波银行河西支行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坚持其申请意见;宁波银行河西支行对韩产银行提供的证据亦予认可,坚持其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20日,宁波银行河西支行与满纳韩宏公司签订07207DY201301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的期间内,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8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抵押人以编号07207DY20130162《不动产抵押清单》所记载的财产抵押给抵押权人。该抵押财产清单为合同组成部分。《不动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坐落于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大道77号;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栖初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栖国用(2009)第18924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9958.9㎡,评估价为1885万元。2014年4月23日、4月28日宁波银行河西支行与满纳韩宏公司签订07207LK20148007、020707LK2014800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8007号)及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8008号),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编号为07207DY20130162。2014年12月26日,宁波银行河西支行与满纳韩宏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07207LK2014800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实现,抵押人愿意为抵押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900万元;抵押人以《动产抵押清单》所记载的机器设备抵押给抵押权人。该抵押财产清单为合同组成部分。房他证栖字第2649**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宁波银行河西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满纳韩宏公司;房屋坐落于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大道77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80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苏A920XXXXX1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2014年12月26日,满纳韩宏公司起所有的仪器抵押给宁波银行河西支行。2014年4月23日、4月28日,宁波银行河西支行向满纳韩宏公司发放两笔900万元款项,共计1800万元。截止至2015年8月11日,满纳韩宏公司尚欠宁波银行河西支行本金17920893.99元、利息88649.09元、复利7708.08元、罚息557585.06元,合计18574836.22元。2015年4月8日,宁波银行河西支行提起第643号案件诉讼。2015年8月12日,本院做出第64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全文判项如下:“一、被告满纳韩宏电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贷款本金17920893.99元、利息88649.09元、罚息557586.06元、复利7708.08元,合计18574836.22元(截止至2015年8月11日),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以17920893.99元为计算标准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满纳韩宏电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有权就被告满纳韩宏电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栖初字第××号房屋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1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满纳韩宏电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有权就被告满纳韩宏电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清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大道77号房屋登记簿显示;所有权人系满纳韩宏公司,取得方式系自建,他项权状况为:第一他项权利人宁波银行河西支行、债务人系满纳韩宏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8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6日,设立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第二、三、四他项权利人均为韩产银行,债务人满纳韩宏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分别为467万元、1350万元、204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25日到至2015年5月21日、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2010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4日;设立日期均为2014年6月10日,权利种类亦为一般抵押。韩产银行于2014年3月17日、3月28日,分两次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了机器设备的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分别为苏A**-00-2014-0002、苏A**-00-2014-0004。宁波银行河西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在同一部门办理了机器设备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苏A**-00-2014-0019。宁波银行分行南京分行享有抵押权的机器设备与抵押给韩产银行的抵押物存在部分重合(以附表抵押物概况为准)。动产抵押登记书未标注是否还有其他的抵押权人。第64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宁波银行河西支行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执行尚未结束。韩产银行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就第643号案件申请再审。案件审理中,对双方都享有抵押权的机器设备,宁波银行河西支行承诺在执行程序中认可韩产银行的抵押顺位在先。韩产银行同意不再申请撤销第643号案件第三判项。宁波银行南京认可其根据授信合同,向纳韩宏公司发放了两次1800元的贷款,前一次的贷款金额为1100万元和700万元;清偿后,再次发放了第643号案件所涉的两笔贷款合计1800万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备案的合同系最高额授信合同和房产部门要求的格式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韩产银行对此无异议。经向第643号案件承办人了解,韩产银行于案件宣判后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未获准许。韩产银行确认就其设立抵押权的主合同债权,尚未经过生效判决确认。申请人韩产银行认可宁波银行河西支行关于南京市房产局无法区分登记一般抵押和最高额抵押的说法,这也是其作为第二、三、四顺位抵押权人的原因。据韩产银行陈述,上海等多地房产部门可以区分一般抵押和最高额抵押的登记。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韩产银行、被申请人宁波银行河西支行陈述以及第643号民事判决书、房产登记簿及动产抵押登记书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宁波银行河西支行对满纳韩宏公司用于抵押的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大道7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屋登记簿显示,韩产银行是该抵押房产的第二、三、四顺位抵押权人,申请人韩产银行确与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韩产银行没有作为第三人参与第643号案件审理,被申请人宁波银行河西支行、满纳韩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可归可责于申请人韩产银行的事由所致,其申请亦未超过六个月期间的异议期间,故申请人主体适格。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宁波银行河西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内容是否损害了申请人韩产银行的合法权益,是本案审查的关键。案涉抵押房产的房屋登记簿显示,申请人韩产银行系第二、三、四顺位的抵押权。抵押权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债权是否有效,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目前尚不确定。申请人韩产银行确认其就主合同债权尚未启动诉讼程序,仅有房屋登记簿并不能证明其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合同债权及抵押权的效力尚未经过生效判决或其他有效文书确认,故其是否对抵押房产享有权利以及权利的范围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抵押权不能仅房屋登记簿作出认定,亦超出本案审查的范围。故申请人韩产银行认为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损害其合法利益,目前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因南京市抵押登记部门登记事项不完备,无法进行最高额抵押登记。但韩产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时,宁波银行的第二笔授信贷款1800万元即第643号案件所涉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发放,韩产银行当时作为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对此应当明知。按一般抵押,第643号案件确认宁波银行河西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无不当,韩产银行没有证据证明登记的抵押权对应的主合同是第一次授信时所发放的1100万元和700万元,而排除第643号案件两笔贷款共计1800万元的适用。关于机器设备的动产抵押权顺位问题,韩产银行和宁波银行河西支行已经达成一致,故该部分与第64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不相一致的地方,本院不再审查。综上,申请人韩产银行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对其要求撤销第64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抵押权判项的立案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予受理申请人韩国产业银行上海分行要求撤销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军

人民陪审员  江彩琴

人民陪审员  胡 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周凤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