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3民初347号

党小社与马春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党小社,马春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3民初347号原告党小社,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马春伟,男,37岁,汉族,住平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党小社诉被告马春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党小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党小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梦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