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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初字第270号

柯允君与张守喜、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柯允君,张守喜,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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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柯允君,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在宁投资客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金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喜,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贤,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守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贤,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石嘴山市。

原告柯允君诉被告张守喜、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允君的委托代理人金湛,被告张守喜、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刘振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外来投资客商。2011年起被告张守喜陆续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用于投资其控股的被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富锦嘉园”项目。2012年11月,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0071666元)后,原告又出借被告9928000元,被告连同之前的未偿还借款30072000元合计向原告出具4000万元借据一张,被告承诺6个月偿还全部借款,由被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张守喜系被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向原告借款始终都是用于该公司项目开发,尤其是2012年11月2日之前的借款,绝大部分都由被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且用于该公司开发项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守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2298.8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及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2.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或被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守喜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8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金与利息已经还清,2011年的借款1千万元无异议,但利息与当时法律不符,2012年借款合同是1千万元,但现在有效证据是已付款460万元,利息与当时法律不符,2012年11月收款9928000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守喜签订一���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守喜向原告借款1千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将1千万转账付给被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守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守喜向原告借款1千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将1千万付给王荣。张守喜给原告出具借据。2012年11月2日,被告张守喜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柯允君现金4千万整,期限6个月,2012、11、2--2013、5.2。担保人: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5日,原告转账付给被告张守喜99280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与张守喜签订一份债务清偿协议,说明张守喜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4千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张守喜对还款���间作出承诺。被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偿还原告21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认可借款用于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另查明,2011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王荣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借条、付款凭证、债务清偿协议、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守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认可借款用于被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992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928000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守喜、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柯允君借款29928000元、利息(以1千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1年11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千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2年5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928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2年11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减去被告已偿还的2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柯允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740元,原告柯允君负担9万元,被告张守喜、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6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争春

审判员  张 婧

审判员  李山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