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931号原告赵俊峰,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建英,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清粉(贾青芬),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郑建英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素青,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俊峰与被告郑建英、贾清粉(贾青芬)、史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峰、被告郑建英、贾清粉(贾青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素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峰诉称,2014年12月29日、2015年6月27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19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两张,被告史素青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之后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偿还借款50000元,下欠借款140000元及应付利息未能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原告壹拾肆万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止期间的利息为28026元;
三、判令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之日起,由被告按月息1分的利率继续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止的利息;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建英、贾清粉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现金,需要处理房产后才能解决。被告史素青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建英、贾清粉系夫妻,因做生意需要,被告贾清粉于2014年12月29日借原告现金16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张,约定月息1分,被告贾清粉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6月27日,被告郑建英又借原告现金30000元整,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时约定月息为1分,被告郑建英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史素青均为该两笔借款做担保,并分别在两张借据上签有“担保人,史素青”。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偿还本金50000元,下余欠款1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501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庭审中,被告郑建英、贾清粉对两次借款及约定利息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笔借款系其夫妻二人共同做生意所借,但二被告辩称目前没有现金,需处理房产后才能偿还。被告史素青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查明,贾青芬与贾清粉系同一人。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501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2张、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俊峰与被告郑建英、贾清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郑建英借原告款人民币30000元、贾清粉借原告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史素青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史素青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被告郑建英、贾清粉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郑建英、贾清粉借原告款及被告史素青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2016年1月10日,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已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郑建英、贾清粉均认可该两笔借款系其夫妻二人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的款,且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建英、贾清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两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建英、贾清粉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郑建英、贾清粉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史素青作为担保人,亦未尽到担保责任,由于对该笔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史素青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以上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501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25019元共计人民币16501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建英、贾清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俊峰人民币共计165019元;被告史素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郑建英、贾清粉、史素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
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来源:百度“”